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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0民终7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四川宏达玻璃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刘陶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宏达玻璃有限公司,刘陶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0民终7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宏达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资中县水南镇资州大道1段80号。法定代表人:周维扬,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文莉,女,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陶,男,1991年2月19日出生,汉族,资中县人,住四川省资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宇,四川朴治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四川宏达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陶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2017)川1025民初14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宏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莉、被上诉人刘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宏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2017)川1025民初1455号民事判决,改判宏达公司与刘陶之间无劳动关系;刘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宏达公司近几年因诸多原因,资不抵债,官司缠身,濒临破产,系政府维稳的重点隐患企业,也是各级政府及相关部门的重点关心、帮扶对象。现由部分管理人员自筹资金组织生产,以此解决职工的就业问题,因此公司管理混乱。现公司生产经营不稳定,只在公司有了订单后,才会召集临时工人进行生产,临时工人都是按件计算工资,导致了公司人员不稳定,流动性大。2016年8月16日15时左右,刘陶私自去玻璃架上取玻璃,被砸伤,管理人员以及同事立即送其到医院救治并支付全部医疗费用,已经尽到相应义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劳动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宏达公司与刘陶之间并无劳动关系,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宏达公司的诉讼请求。刘陶辩称,我已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正确,请求驳回宏达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宏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确认宏达公司与刘陶之间无劳动关系;判决刘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陶辩称,一、宏达公司与刘陶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劳动关系确立的时间是2015年7月29日。刘陶于2015年7月29日开始在宏达公司工作,未接受岗前培训,先在钢化组,受伤前在切割组,其从事的工作属于宏达公司的经营范围,受宏达公司制度的管理,接受考勤,工资每月两千多到四千多不等,按月领取,享受员工福利。在仲裁庭审阶段,宏达公司对刘陶从事的工种系其单位业务组成部分,对与刘陶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以及对2016年8月16日刘陶在工作中受伤及后续治疗的过程均无异议。二、宏达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刘陶已经提供证据(工资表、调查笔录)证实宏达公司掌握有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但宏达公司却不予提供,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由宏达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三、宏达公司诉状内容与诉求本身矛盾,且与仲裁审理过程中陈述也前后矛盾。公司管理混乱和生产经营不稳定与本案诉求无关。关于2016年8月16日,刘陶在宏达公司上班工作过程中受伤的过程和后续治疗的结果,宏达公司作出了与仲裁庭完全不同的表述。但其表述本身不具有真实性,经不起推敲。综上所述,请求法庭驳回宏达公司的诉讼请求。宏达公司承认刘陶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对刘陶所举证据也无异议,但认为刘陶是临时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刘陶与宏达公司不是劳动关系,而是雇佣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宏达公司承认刘陶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刘陶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事实劳动关系指劳动关系系双方在建立劳动关系或变更劳动关系时,未按照法律的规定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双方在实际工作中存在劳动关系的状态。本案中,宏达公司与刘陶都认可双方间具有用工关系,在案证据也证明宏达公司系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合法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之规定,自宏达公司招用刘陶在其公司工作之日(即2015年7月29日)起,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成立,故刘陶与宏达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四川宏达玻璃有限公司与被告刘陶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四川宏达玻璃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1.刘陶与宏达公司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宏达公司营业执照载明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3.刘陶因确认劳动关系申诉至资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资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资劳人仲案字(2017)第6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7月29日成立。宏达公司不服向一审法院起诉。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宏达公司与刘陶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经审理查明宏达公司作为企业是合法的用工主体,刘陶于2015年7月29日到宏达公司工作,接受宏达公司考勤制度管理,按月领取工资,刘陶提供的劳动是宏达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虽然刘陶与宏达公司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的规定,刘陶与宏达公司已建立事实劳动关系。宏达公司以近几年经济困难,公司生产经营不稳定,有了订单后才会召集临时工人进行生产,是按件计算工资为上诉理由认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无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宏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四川宏达玻璃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璐审判员 李小勇审判员 娄伟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钟 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