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3民申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吴群英与蔡朝佳健康权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吴群英,蔡朝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53民申2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群英,女,1941年6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委托代理人:程银清,男,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蔡朝佳,男,1967年1月7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再审申请人吴群英因与被申请人蔡朝佳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粤53民终536号民事判决和郁南县人民法院(2016)粤5322民初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吴群英认为: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申请人蔡朝佳在申请人屋前开挖安放水管沟渠,占用申请人土地和妨碍通行,在申请人阻止施工时,被申请人拖拉申请人导致申请人倒地受伤,有在场人程银清证明。一、二审认定被申请人没有拖拉申请人,是申请人自己跌倒受伤的与事实不符。二、申请人的损失,被申请人应赔偿。三、申请人受伤与被申请人等人的过错存在因果关系。请求:撤销(2016)粤53民终536号民事判决和(2016)粤5322民初99号民事判决,判令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经济损失10005元;一、二审受理费由被申请人负担。本院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本案证据能否证明申请人受伤是被申请人造成的。申请人陈述是被申请人造成其受伤的,而被申请人否认是他拖拉申请人并致申请人受伤的,现场一齐施工的蔡建安、蔡贤安的证言证实被申请人没有与申请人的身体有接触,即没有拖拉申请人,被申请人也没有造成申请人受伤。郁南县公安局千官派出所询问程银清时,其自认案发时正在家里穿衣服,其又在后来的陈述则认为是被申请人造成申请人受伤的。程银清的陈述前后矛盾,也没有其他证据证实,而且其与申请人是母子,具有利害关系。一、二审判决对程银清后期的陈述不予采信正确。而被申请人的陈述有同在现场的蔡建安、蔡贤安的证言证实。申请人申请再审时也没有提交新的证据证明申请人受伤是被申请人造成的。因此,本案证据不能证实申请人受伤是被申请人导致的,一、二审判决对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本院(2016)粤53民终536号民事判决和郁南县人民法院(2016)粤5322民初99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再审申请人吴群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吴群英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罗晓红审判员 尹燕红审判员 张文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陆雪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