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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821民初10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2-26

案件名称

甘肃泾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程某、吴某1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肃泾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程玉梅,吴相,吴小龙,吴小英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泾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821民初1005号原告:甘肃泾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泾川县城北新街6号。法定代表人:王玺原,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春辉,系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龙,系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程某,女,汉族,1957年11月25日出生,甘肃省泾川县人。被告:吴某1,男,汉族,1954年12月27日出生,甘肃省泾川县人。系程某丈夫。被告:吴某2,男,汉族,1967年8月27日出生,甘肃省泾川县人。被告:吴某3,男,汉族,1970年9月17日出生,甘肃省泾川县人。吴某1、吴某2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1,基本情况同上,系吴某3、吴某2之堂兄,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原告甘肃泾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程某、吴某1、吴某2、吴某3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肃泾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及被告程某、吴某1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甘肃泾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3000元及利息58202.9元(截止2017年6月30日,以实际产生利息为准);2.请求依法确认原告对该笔借款抵押物具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9日,被告程玉梅向原告罗汉洞支行申请建房贷款603000元,并向原告提交了借款申请,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提供了担保抵押资料。原告收到借款申请及担保抵押资料后,及时派员对被告生产经营状况及项目运行可行性做了贷款调查,被告吴相提供其所有的固定资产做抵押,并及时办理了他项权证(平房他权证崆峒区字第2016001876号),被告吴某1、吴某3以贷款担保承诺书作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原告经审查无误后于2016年6月30日向被告程玉梅发放了603000元借款。现借款到期,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被告辩称,原告所诉的借款金额、借款时间和经过均是事实,但因目前经济困难无法还款,只能用程玉梅在荔堡镇一套楼房抵顶借款。甘肃泾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借款合同等证据,程玉梅、吴相质证后均表示无异议。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程玉梅与吴相系夫妻关系。2016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程某、吴某1签订了《个人借款/抵押担保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程某借款21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6年6月30日至2017年6月29日止),执行年利率9.52%,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同时被告吴某1以其平凉市崆峒区皇庙巷1号南极新村5号楼5单元6层601房产作为一般抵押,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平房他权证崆峒区字第2016001876号)。同日,原告与被告程某、吴某1、吴某3签订了《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程玉梅借款393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6年6月30日至2017年6月29日止),执行年利率9.52%,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吴某1、吴某3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提供担保。现借款到期,被告未及时归还本息,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如诉处理。本院认为,原告甘肃泾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程某签订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程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吴某1作为借款人的担保人,并签订抵押担保合同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在保证责任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吴某1、吴某3作为借款人的保证人,应按合同约定对被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合同明确约定执行年利率9.52%、逾期罚息50%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玉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甘肃泾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03000元及利息66749.96元,共计669749.96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7月21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至履行清为止),被告吴某1、吴某2、吴某3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程某如未按期归还借款,原告甘肃泾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吴相位于平凉市崆峒区皇庙巷1号南极新村5号楼5单元6层601房产,编号为2016001876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12元,由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爱梅审 判 员  卢靖云人民陪审员  周占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白森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