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923刑初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平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923刑初130号公诉机关平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平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7〕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5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无号牌油电混合三轮摩托车搭乘刘某某,从平昌县土兴镇大田村5社往平昌县城行驶。当日17时35分左右,该车行驶到S202线233KM+213M道路上时,越过中心黄色虚线,与对向王某甲驾驶的豫P779**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刘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刘某某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平昌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刘某某死亡原因符合车祸伤致胸、腹腔脏器破,大出血死亡。四川银鑫勤证机动车司法鉴定所对豫P779**轿车的相关安全技术鉴定意见:牌照号为豫P779**的轿车转向系、制动系符合国家标准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相关规定。四川银鑫勤证机动车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无号牌的三轮电动车转向系、制动系符合国家标准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中的相关规定。四川银鑫勤证机动车司法鉴定所对无号牌三轮车属性鉴定意见:该车属于机动车范畴的摩托车。平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李某某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王某甲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当事人刘某某无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证人证言、检验报告和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5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无号牌油电混合三轮摩托车搭乘其母刘某某,从平昌县土兴镇大田村5社往平昌县城行驶。当日17时35分左右,该车行驶到S202线233KM+213M道路上时,越过中心黄色虚线,与对向王某甲驾驶的豫P779**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刘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刘某某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平昌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刘某某死亡原因符合车祸伤致胸、腹腔脏器破,大出血死亡。四川银鑫勤证机动车司法鉴定所对豫P779**轿车的相关安全技术鉴定意见:牌照号为豫P779**的轿车转向系、制动系符合国家标准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相关规定。四川银鑫勤证机动车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无号牌的三轮电动车转向系、制动系符合国家标准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中的相关规定。四川银鑫勤证机动车司法鉴定所对无号牌三轮车属性鉴定意见:该车属于机动车范畴的摩托车。平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李某某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王某甲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当事人刘某某无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证人王某乙、王某甲的证言;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书领条;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在事故发生后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案,如实供述自已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可适用缓刑。为了保护道路交通安全,打击犯罪。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程丽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胡 艳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一、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应认定为自动投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