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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6民初26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淮阳县XXXX公司与淮阳XXXXX有限公司、黄XX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阳县XXXX公司,淮阳XXXXX有限公司,黄XX,淮阳XXXX中等专业学校,梅XX,刘XX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6民初2691号原告淮阳县XXXX公司,住所地:淮阳县产业集聚区综合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宋XX,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尚荣,河南锦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淮阳XXXXX有限公司,住所地:淮阳县淮西路。法定代表人于XX,女,该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坤,男,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XX,男,1972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淮阳县。被告淮阳XXXX中等专业学校,住所地:淮阳县齐老乡。法定代表人刘X,男,该学校校长。被告梅XX,男,1971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淮阳县。被告刘XX,男,1964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淮阳县。被告梅XX、刘XX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伟、秦九灵,河南锦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淮阳县XXXX公司诉被告淮阳XXX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黄XX、淮阳XXXX中等专业学校(以下简称XX职专)、梅XX、刘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尚荣、被告X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坤、被告黄XX、被告梅XX和刘XX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九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职专校长刘X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2月13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方向原告方借款100万元,月利率1.2%,按季结算利息,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13日至2016年2月12日止。合同到期后,原告方向被告出具“应收本息通知单”,要求被告将本金、利息、罚息汇入原告所提供的账户,被告方未如约履行义务。在借款合同中,XX职专作为担保方也在该借款合同中签字并盖章。同时梅XX、刘XX向原告方出具了自然人信用担保保证函提供了担保,黄XX向原告出具了法人信用担保函提供了担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合计172.92万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5月31日,之后利息另行计算)。2、判令第一被告之外的其他被告承担保证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XXX公司辩称:1、原告所诉被告贷款属实。我方已还本息10.6万元,(其中2015年11月12日还3.6万元、2016年3月25日还5万元,2016年5月2日还2万元)。2、合同约定罚息不合法。3、该笔贷款用于本公司生产经营,与黄XX、梅XX、刘XX三被告无关。于XX愿意用公司全部财产偿还贷款本息。被告黄XX辩称:我亲戚刘X、于XX夫妻以我的名义开办XXX公司,然后又以公司名义贷款,我在上面签名。事实是我给他们打工。刘X承诺该贷款与我无关,由他自己承担责任。原告也未向我主张过贷款,担保期限也过,我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XX职专未提供答辩意见。被告梅XX、刘XX辩称:梅XX、刘XX为原告出具的“自然人信用担保保证函”第二条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2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的规定,梅XX、刘XX的保证期间已过,且原告未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担保法》第26条的规定,被告人梅XX、刘XX不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有: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目的:借贷关系存在。2、贷款方“申请报告”、XX职专“承诺函”、法人信用担保保证函各一份,自然人信用担保保证函二份。证明目的:黄XX、XX职专、梅XX、刘XX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原告向被告XXX公司发送的“应收本息通知单“6份、“催还借款通知”一份。证明目的:向被告催要借款的事实。被告XXX公司向本院提供证据:单笔转账交易信息三份。证明目的:该单位已还借款本息10.6万元。被告黄XX向本院提供的证据:XX职专校长刘X“证明”一份。证明目的:涉案100万元借款,刘X愿承担一切责任,与黄XX无关。经庭审质证,四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担保期限也过,保证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对第一被告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其中二笔还款7万元(2016年5月2日2万元、3月25日5万元)已经扣除,不在诉请范围,2015年11月12日的3.6万元确已收到。原告对黄XX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刘X与黄XX的约定,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XXX公司系自然人独资企业,该公司于2015年2月13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100万元用于购买服装原材料,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13日至2016年2月12日,月息1.2%,按季每季20日结息;违约责任:借款方如不按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借款,对挤占挪用使用部分,在贷款合同利率水平基础上加收100%罚息;借款方不按期还借款,贷款方每延期一日借款方应按借款总额的0.1%承担违约责任。担保方XX职专(民办非企业单位)自愿用学校资产及政府补贴资金提供担保,并出具“承诺函”。XXX公司时任法人代表黄XX向原告出具了“法人信用担保保证函”,同意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债务人所签借款合同起至合同履行完毕时止。被告人梅XX、刘XX分别向原告出具了“自然人信用担保保证函”,同意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债务人所签借款合同起止时间。后原告向主债务人XXX公司多次催要贷款本息。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法人信用担保函、自然人信用担保函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识表示,但合同中约定的罚息及逾期利率违背法律规定,其他条款应依法予以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0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对原告诉请的超出法律规定的利息部分不予支持。对于保证人的保证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人黄XX与原告约定承担保证责任至主债务履行完毕止,应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届满之日起二年,即至2018年2月11日。故对被告人黄XX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XX职专在涉案借款合同中未约定担保期限,被告梅XX、刘XX与原告约定承担保证责任与主债务履行期限一致,也应视为没有约定,上述三保证人的保证期限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即至2016年8月11日止。原告所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其在保证期限内向XX职专、梅XX、刘XX主张过权利,根据担保法第26条“在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对原告请求XX职专、梅XX、刘XX三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淮阳县XXXX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13日至履行完毕日止,按月息2%支付利息,扣除已支付的利息10.6万元)二、被告黄XX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81元,由被告XXX公司、黄XX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靳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靳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