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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823刑初1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袁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23刑初14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某,男,汉族,1973年6月13日出生于安徽省泾县,不识字,农民,住安徽省泾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日被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8日被泾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8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泾县人民检察院以泾检刑诉[2017]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泾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5日16时,被告人袁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建设”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云岭镇章渡村村委会,遇执勤交警检查,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酒精含量为242mg/100ml。民警依法提取了袁某某的静脉血,经安徽龙图司法鉴定所鉴定,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5mg/100ml。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指控,向法庭出示并提交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己触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量刑建议:判处2-3个月拘役,并处罚金,社区同意接受社区矫正,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5日18时,被告人袁某某饮酒后驾驶无号牌“建设”牌黑色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泾县云岭镇章渡村村委会,被泾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云岭中队民警当场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测试结果为242mg/100ml。民警随即将袁某某带至泾县医院对其血液进行采样,并于次日将所提取的袁某某静脉血液委托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检测,检测结果为其血液酒精含量达115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辆。被告人袁某某没有办理机动车驾驶证。被告人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人口信息、户口本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验资料、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抽取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查笔录附检测结果单;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袁某某无有效驾驶资质驾驶未登记入户的二轮摩托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第二条第(五)项的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袁某某未造成严重后果,具有坦白、自愿认罪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其所在社区同意接受其在社区矫正,对被告人袁某某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被告人袁某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处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董 玲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肖钰娟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