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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2424民初9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卢艳霞与于学俊、徐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汪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汪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艳霞,于学俊,徐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24民初995号原告卢艳霞,女,1957年8月12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吉林省汪清县。被告于学俊,男,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汪清县。被告徐国,男,56岁,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汪清县。原告卢艳霞与被告于学俊、徐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艳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学俊、被告徐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艳霞诉称:2013年10月31日,被告徐国提供担保,被告于学俊在我手里借款5万元,月利息1.5分,借款期限为一年,2014年10月31日到期。借款当时坐扣利息4500元,实际借给于学俊45500元现金,双方约定到期后被告应连本带利偿还54500元。借款到期后,虽经多次催要,但被告迟迟不还。2015年9月20日,偿还了2万元,2016年7月21日又偿还了2万元,钱是徐国送来的,用谁的钱还的不清楚。现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至2017年8月3日止)共计35732.79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2、《借据》一份,证明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存在担保借款的事实;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借款发生的事实。二被告未到庭接受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力。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经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10月31日,本案当事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由被告徐国提供担保,被告于学俊在原告卢艳霞处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至2014年10月31日止),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1.5%。借款发生当日坐扣利息4500.00元,实际出借款数额为45,500.00元。2015年9月20日,被告徐国偿还借款20,000.00元,2016年7月21日被告徐国又偿还借款20,000.00元,余款一直拖欠未还。原告现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35732.79元,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原告卢艳霞与被告于学俊、徐国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款合同的法律关系成立并有效。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于学俊、徐国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如期履行双方达成的担保借款协议内容。现被告于学俊未能如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徐国未按约定履行保证义务,均属违约。因此,二被告应当共同承担法律赋予的还款义务。关于本案借款本金数额的认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的规定,本案借款本金应当认定为45,500.00元。2015年9月20日,被告徐国偿还借款20,000.00元,此时二被告尚欠该笔借款的利息6900.00元。2016年7月21日被告徐国又偿还借款20,000.00元,此时二被告尚欠该笔借款的利息9900.00元。借款本金5500.00元及利息二被告一直拖欠至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于学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卢艳霞一次性付清4万元的借款利息16800.00元及余款5500.00元借款的本利(该5500.00元借款本金的利息,按月利息1.5分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被告徐国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347.00元,由被告于学俊、徐国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秀焕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赵明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