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3民初48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原告鑫工艺(上海)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州市宏顺机械阀门铸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鑫工艺(上海)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温州市宏顺机械阀门铸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民初4892号原告:鑫工艺(上海)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卜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红飞,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温州市宏顺机械阀门铸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邵康福。原告鑫工艺(上海)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州市宏顺机械阀门铸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马培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2017年5月10日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红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工艺(上海)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9,800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98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9月18日通过传真形式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锆英粉醇基涂料共6吨,货物总金额为73,200元。合同还约定,原告代办物流运输,送货至需方仓库,货款于2016年10月30日前付清,违约方按合同总金额的15%支付违约金。原告向被告依约交付货物后,被告未依照约定及时支付货款。2016年10月9日,原告、上海市某研究所有限公司与被告共同签署《合同变更协议书》,约定将被告在其与某所有限公司的其他合同项下预付款13,400元用以抵扣涉案《工业品买卖合同》项下的货款。2016年12月5日,原告与被告进行了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59,800元,但始终未向原告支付相应款项。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温州市宏顺机械阀门铸造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买卖货物的金额及付款期限。主要内容包括,被告向原告购买锆英粉醇基涂料产品,数量为6吨,货物总金额为73,200元。原告代办物流运输,送货到被告仓库,费用由原告负担。合同货款于2016年10月30日前付清。违约方按合同总金额的15%支付违约金。2、《对账函》一份,证明被告确认尚欠原告59,800元。3、《合同变更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协商将被告支付的其他合同的预付款13,400元抵扣货款。该协议由某所有限公司、原告与被告共同签订,主要内容包括,某所有限公司和被告曾签署《铸造材料买卖合同》,被告向某所有限公司支付预付款13,400元。某所有限公司将由国有控股企业整体改制转变为国内合资企业。经各方友好协商,上述《铸造材料买卖合同》约束的主体由某所有限公司与被告变更为本案原告与被告,原告取代某所有限公司成为《铸造材料买卖合同》的主体一方,即某所有限公司在《铸造材料买卖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义务(包括但不限于合同后续履行、款项收取、预付款处置等)均由原告享有和承担,某所有限公司与《铸造材料买卖合同》项下的所有权利义务均无关。由于《铸造材料买卖合同》主体变更后,某所有限公司与原告产生债权债务关系,由某所有限公司与原告另行约定。鉴于被告温州市宏顺机械阀门铸造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所提交的证据进行了核对,确认原告所述属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主张向被告交付了货款金额为73,200元的锆英粉醇基涂料产品,并提供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对账函》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则被告应依约及时支付货款,现被告未履行相应付款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相应货款,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自认,曾与被告协商以其他合同项下预付款13,400元抵扣本案所涉货款,并提供《合同变更协议书》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则抵扣后,原告主张被告尚需支付货款59,8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10,980元,本院认为,涉案合同约定,违约方按合同总金额的15%支付违约金,现被告未按照涉案合同约定的日期清偿货款,显属违约,原告按涉案合同总金额的15%即10,980元向被告主张违约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并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市宏顺机械阀门铸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鑫工艺(上海)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货款59,800元。二、被告温州市宏顺机械阀门铸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鑫工艺(上海)材料科技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10,98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69元、公告费600元,共2,169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温州市宏顺机械阀门铸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凤高审 判 员 马 培人民陪审员 秦瑞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雪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