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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81民初36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罗某某与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胡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681民初3675号原告:罗某某,男,汉族,1978年8月19日出生,住项城市。被告:胡某某,男,汉族,1966年10月22日出生,住项城市。原告罗某某与被告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罗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陆万元(60000.00元)并支付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是朋友关系,经胡春勇介绍被告于2014年10月4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出具借条、保证书,且被告将自己的土地证、户口本等证件交给原告抵押。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脱,甚至不接原告电话。综上,被告拒不偿还借款,为此,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联系方式及地址不能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有关诉讼法律文书。事后,法院告知原告提供被告的确切送达地址,如果是被告下落不明应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但原告仍不能确定被告的准确地址,且未提供下落不明的相应证据,导致本案法律文书无法向被告送达,诉讼程序无法进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罗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孝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聂梓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