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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7民初32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邢海霞、周扎根等与孙春霞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海霞,周扎根,孙春霞,朱自得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7民初3237号原告邢海霞,女,1980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太康县。原告周扎根,男,1981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太康县。系邢海霞之夫。被告孙春霞,女,1972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太康县。被告朱自得,男,1973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太康县。系孙春霞之夫。原告邢海霞、周扎根诉被告孙春霞、朱自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海霞、周扎根、被告孙春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自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海霞、周扎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双倍返还定金10000元(原定金10000元已返还)。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26日,二原告购买二被告位于太康县××家园小区××楼××单元××西××房屋××套,价款435000元。原告交定金10000元后,双方签订买卖房屋合同,合同约定如被告违约应双倍返还定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给被告购房款225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不同意,现被告又将房屋卖给其他人,被告只退还给原告房款和定金235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10000元。被告孙春霞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没有约定原告支付首付款235000元后(含定金10000元),被告给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因被告没有违约,不同意双倍返还给原告定金。通过原告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孙春霞、朱自得拥有在太康县××家园小区××楼××单元××西××房屋××套欲出售。经太康县泰华房地产经纪服务部介绍,原告邢海霞于2017年7月26日交购房定金款10000元购买该房屋。2017年7月27日,孙春霞和邢海霞签订房屋买卖委托代理合同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孙春霞、朱自得将太康县××家园小区××楼××单元××西××房屋××套出售给邢海霞、周扎根,价款435000元。双方商定合同签订之日原告邢海霞、周扎根交首付款235000元(定金充抵购房款),剩余款200000元,由原告办理二手房公积金后支付给孙春霞、朱自得。付款方式为现金或转账,所有付款以收款条、转账条为凭证。剩余款项由邢海霞、周扎根出具欠条。邢海霞、周扎根违约,无权要求返还定金,孙春霞、朱自得违约双倍返还定金。如因公积金二手房按揭未能审批通过,则邢海霞、周扎根将全款购买此房,余款最迟应当在2017年10月31日前交付,逾期按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等内容。但合同书上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什么时间办理房屋过户。原告支付235000元(含定金10000元)后,于2017年7月28日要求被告给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称原告应将购房款付清后再办理房屋过户,双方酿成纠纷。同日,经原、被告和太康县泰华房地产经纪服务部三方协商,被告将购房首付款225000元及定金10000元退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被告以自己没有违约为由,拒不同意。本院认为,2017年7月27日,原、被告双方经太康县泰华房地产经纪服务部介绍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但该买卖合同没有约定原、被告双方何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原告支付定金和首付款235000元后,要求被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不同意。双方遂产生纠纷,经协商被告将购房款和定金退还给原告,原告表示同意,该房屋买卖合同应视为协商解除,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终止。原告现已购买了新的房屋,故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要求被告双倍支付定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邢海霞、周扎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清淮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任长秀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