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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581民初7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韩城市盛捷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青海捷创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韩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韩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城市盛捷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青海捷创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81民初769号原告:韩城市盛捷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盛捷公司)法定代表人:吴龙学,系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殷鹏星,陕西行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宇,陕西行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青海捷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创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进步,系公司执行董事原告韩城市盛捷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青海捷创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城市盛捷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殷鹏星、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青海捷创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469961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事实与理由:原告韩城市盛捷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3年12月9日,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约定将原告在青海木里能源有限公司的煤款7969931元转到被告名下,作为原告出借给被告的借款,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时间。煤款转到被告名下以后,2013年1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2014年5月29日,被告给原告偿还300万元,7月9日偿还200万元,7月31日偿还100万元,11月5日偿还50万元。截止到起诉之日,被告共向原告偿还借款650万元,下余借款没有偿还。现原告诉至本院提起上述诉讼请求。开庭审理中,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韩城市盛捷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12月9日向青海木里能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青海捷创科技有限公司周海龙于2013年12月10日向韩城市盛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被告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从原告处借款7969961元。2、2014年5月29日、2014年7月9日、2014年7月31日、2014年11月5日的收据共四张。证明被告共偿还了借款650万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照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在青海省木里煤业集团能源有限公司调取了如下证据:1、2013年12月13日和2014年3月27日青海省木里煤业集团能源有限公司的记账凭证共两份。证明原告的煤款转入被告名下,数额是7969961元。2、青海省木里煤业集团能源有限公司提供的原告公司曾在2013年12月9日向其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2013年12月9日,青海木里能源有限公司收到了原告公司给其出具的将煤款7969961元转给被告公司的证明书。3、青海木里能源有限公司、青海捷创科技有限公司、青海义德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的三方转款协议一份;被告给周海龙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一份;2014年1月3日被告给青海木里能源有限公司出具的委托付款证明一份;2014年1月3日,被告向青海木里能源有限公司出具的退款申请一份;2014年1月8日被告向青海木里能源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一份;2014年1月7日青海木里能源有限公司出具的木里能源函(2014)2号《关于退回青海捷创科技有限公司相关煤款的函》一份。证明被告从原告处获得人民币7969961元煤款后,将该笔款项又转给青海义德工贸有限公司,足以证明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是真实的,被告已经获得了该笔款项。4、2017年4月13日,韩城市人民法院与周海龙的谈话笔录一份。证明周海龙是代表青海捷创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收条,是职务行为,周海龙称由于被告公司与原告公司之间并无生意往来,其代表公司收到的款项应属于被告公司向原告公司的借款。被告青海捷创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9日,原告韩城市盛捷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青海捷创科技有限公司达成协议,约定将原告韩城市盛捷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在青海木里能源有限公司所享有的煤款7969961元转到被告青海捷创科技有限公司名下,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2013年12月10日,煤款转到被告名下以后,时任被告青海捷创科技有限公司的部门经理周海龙向原告韩城市盛捷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收条一张,载明“收条今收到韩城市盛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转付我公司名下煤款¥:7969961.00(柒佰玖拾陆万玖仟玖佰陆拾壹元整)备注:此款为韩城盛捷付给木里煤业购中铁煤款项青海捷创科技有限公司周海龙10/12—2013”。2014年1月3日,被告青海捷创科技有限公司将原告转给其在青海木里能源有限公司预交的煤款7969961元转作预付青海义德工贸有限公司煤款。后被告青海捷创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韩城市盛捷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给付承兑汇票的方式分别于2014年5月29日偿还借款300万元、2014年7月9日偿还借款200万元、2014年7月31日偿还借款100万元、2014年11月5日偿还借款50万元,共计偿还借款650万元。现被告青海捷创科技有限公司尚欠原告韩城市盛捷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借款1469961元未能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469961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收条等相关证据及谈话笔录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青海捷创科技有限公司通过受让原告在青海木里能源有限公司所享有的债权7969961元与原告之间形成了新的借贷关系,并分四次向原告公司共计偿还650万元,双方之间有收条、青海木里能源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的证明、周海龙的证言、原告的记账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已建立了借贷关系,现原告公司主张被告公司尚欠其借款1469961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故原告韩城市盛捷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青海捷创科技有限公司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由于原、被告之间并未约定借期及利息,故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青海捷创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韩城市盛捷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1469961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至款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7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青海捷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翔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秦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