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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24民初7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海兴京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曲学凤、刘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兴京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曲学凤,刘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海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4民初739号原告:海兴京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兴县海港路北兴顺街西。法定代表人:何荣福,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延洁,河北沧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曲学凤,女,197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赤峰市。被告:刘兵,男,198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海兴县。原告海兴京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曲学凤、刘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兴京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延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曲学凤、刘兵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海兴京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欠款247714元及欠款期间的利息(利率按合同约定计算);2、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64466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刘兵于2014年4月30日签订汽车买卖合同,被告在原告处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红岩牌自卸汽车三辆。车辆信息分别为:1、型号:CQ3254HTG384、发动机号:13C00047115、车架号:LZFF25R40DD272969、牌照号冀J×××××。2、型号:CQ3254HTG384、发动机号:13C00047120、车架号:LZFF25R43DD272965、牌照号冀J×××××。3、型号:CQ3254HTG384、发动机号:13C00047108、车架号:LZFF25R47DD272967、牌照号冀J×××××。合同约定上述三车总价款为1289316元,被告每辆车交首付款100000元、余款989316元按月利率9.59%。承担利息,按等额本息法分30个月还清,三车每月还款本息38106元。每月的20日为最后还款日,逾期还款视为违约,原告有权提前终止合同。被告自愿用购买的上述车辆作为向原告借款的抵押物。合同签订后,被告曲学凤于2014年4月30日与海兴县京海货运有限公司签订挂靠协议,登记车主是海兴县京海货运有限公司,实际车主是被告曲学凤,挂靠该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合同还约定,原被告双方必须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否则违约方按借款总额5%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如被告违约,应按借款余额承担月利率20%。的利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冀J×××××、冀J×××××自2017年3月、冀J×××××自2016年10月起中断分期还款,至此三车共计欠款本金247714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明确表示不履行还款义务。综上所述,被告刘兵购买的冀J×××××、冀J×××××、冀J×××××2号车,被告曲学凤以实际车主的名义与海兴县京海货运有限公司签订挂靠协议,该车系由二被告共有,合伙经营,依照法律规定应当共同偿还欠款,且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汽车买卖合同合已实际履行,该合同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但被告不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在双方签订的汽车买卖合同履行完毕后,冀J×××××号车自2017年3月欠款46070元、冀J×××××号车自2017年3月欠款51070元、冀J×××××号车自2016年10月欠款150574元,共计欠款247714元,为此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并从2017年3月起按月利率20%。承担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且按车价总额5%承担64466元的违约金。曲学凤、刘兵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刘兵于2014年4月30日签订汽车买卖合同,被告在原告处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红岩牌汽车叁辆。车辆信息分别为:车辆信息分别为:1、型号:CQ3254HTG384、发动机号:13C00047115、车架号:LZFF25R40DD272969、牌照号冀J×××××;2、型号:CQ3254HTG384、发动机号:13C00047120、车架号:LZFF25R43DD2729655、牌照号冀J×××××。3、型号:CQ3254HTG384、发动机号:13C00047108、车架号:LZFF25R47DD272967、牌照号冀J×××××。合同约定上述三车总价款为1289316元,被告每车交纳首付款100000元整,剩余车款989316元整由被告分期偿还,按等额本息法共分30个月还清,月利率9.59‰,叁车每月还款本息为38106元整。被告用上述车辆作为向原告借款的抵押物。合同还约定,如果被告未按期还本付息,被告同意原告按车价总额的5%收取违约金并按借款余额千分之二十承担相应利息,同时原告有权提前终止合同并可收车,原告对收回车辆处理变现后未能足额偿还被告所欠借款本息的,不足部分由被告继续偿还。合同签订后,被告曲学凤于2014年4月30日与海兴县京海重卡运输有限公司签订车辆挂靠合同,挂靠该公司从事经营活动。登记车主是海兴县京海重卡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是被告曲学凤,享有管理和收益的权利,也负相应的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冀J×××××、冀J×××××自2017年3月,冀J×××××自2016年10月起中断分期还款,至此共计欠款本金247714元。以上事实由原告的陈述、汽车买卖合同、购车人承诺、车辆挂靠合同、登记机动车信息表、客户还款明细表在案佐证,并已经开庭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海兴县京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兵签订的汽车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认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刘兵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数额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应依据合同所约定被告逾期还款后按月利率20‰的计算利息及按车价总额的5%支付违约金,因被告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即为利息损失,合同约定的逾期后的利息与违约金给付标准叠加后过分高于给其造成的损失,故对利息及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本院予以调整;对违约金的调整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并根据违约金所兼具的补偿与惩罚性质,本院酌定违约金及逾期付款利息合计以欠款数额247714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付;关于逾期付款利息与违约金的起算时间,被告最后中断分期还款日期为2017年3月份,故应从2017年4月1日开始起算。关于被告曲学凤与刘兵是否存在合伙关系的问题:经查,被告曲学凤虽不是涉案车辆买卖合同中的购买人,但根据车辆挂靠合同,被告曲学凤亦对涉案车辆享有支配、管控、收益等权利,且被告曲学凤、刘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所享有的相关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在诉状中诉称的二被告系合伙关系予以采信;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曲学凤、刘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清偿原告海兴京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车余款247714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与违约金合计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7年4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海兴京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991元,由被告刘兵、曲学凤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凤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 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