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行终2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吴基金、金华市婺城区罗店镇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基金,金华市婺城区罗店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07行终2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基金,男,1949年10月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现住浙江省义乌市北苑街道城市。委托代理人邢瑶琴,女,1955年1月1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现住浙江省义乌市北苑街道城市。系上诉人吴基金妻子。委托代理人吴艳丹,女,197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现住浙江省义乌市北苑街道城市。系上诉人吴基金之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华市婺城区罗店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罗店镇北山街。法定代表人赵骏,镇长。委托代理人江琳,浙江浙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吴基金诉金华市婺城区罗店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罗店镇政府)房屋拆除行政执行一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31日作出(2016)浙0702行初145号行政裁定。吴基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以阅卷、调查及询问方式进行审理。上诉人吴基金的委托代理人邢瑶琴、吴艳丹,被上诉人罗店镇政府的行政负责人余小兵及委托代理人江琳,均于2017年8月3日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原告吴基金系金华市婺城区罗店镇上张家村村民,在该村拥有住宅1处,该房屋与村民吴艳秋共墙,用地面积36.86平方米。因金华山旅游经济区重点区块和重点项目开发建设需要,原告所在村被列入金华市城中村改造范围,原该村庄范围内的集体土地及地上建筑物被列入征收范围。原告上述房屋亦在该征收范围。2016年4月29日,金华市国土资源局与金华市婺城区罗店镇人民政府共同发布征地告知书,告知相关征地事项,并明确委托罗店镇人民政府实施征地补偿具体工作。同年5月12日,金罗公路(二期)征迁暨城中村改造指挥部与金华金磐开发区神州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签订房屋拆迁废土清运协议,约定金罗公路(二期)征迁暨城中村改造指挥部委托金华金磐开发区神州房屋拆迁有限公司负责上张家村城中村改造项目沿金罗公路两侧房屋拆除及建筑废土清运。2016年7月23日,金华金磐开发区神州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对该村已达成征迁协议的房屋实施拆除工作。在拆除与原告相邻房屋过程中,因操作不当,致使原告上述房屋部分屋顶被损坏。另查明:因涉案房屋屋顶毁损,原告于同年8月22日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确认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政府受理后,经审查认为被告没有作出强制拆除的行政行为,于同年11月24日作出婺政复决定〔2016〕5号行政复议决定,驳回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上述房屋至今未达成征迁补偿协议。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原告的房屋虽存在毁损,但并非被告行为所致,被告罗店镇人民政府没有组织或委托他人对原告的房屋实施拆除。原告诉称其房屋系被告罗店镇人民政府委托他非法强制拆除的事实行为并不存在,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根据,不符合行政诉讼受理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等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吴基金的起诉。上诉人吴基金上诉称:原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一、被上诉人提交了金罗公路(二期)暨城中村改造指挥部与金华金磐开发区神州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拆除及废土清运协议,金罗公路(二期)暨城中村改造指挥部系由被上诉人组织成立,因此被上诉人与金华金磐开发区神州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存在行政委托的关系;且原审法院查明上诉人房屋系金华金磐开发区神州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拆除,因此按照行政诉讼法的原则可知,金华金磐开发区神州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的行为后果应由委托人即被上诉人承担,金华金磐开发区神州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在委托范围内作出的行为应视为被上诉人的行为。二、上诉人在一审开庭中着重引用了《房屋拆迁与补偿安置协议》、《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金华市婺城区已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告知书》三份书面证据及《金华市区集体所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意见》、《金华市区城中村改造实施办法(试行)》两部规范性文件,以证明被上诉人是此次拆迁的实施主体、上诉人房屋被强拆的行为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责任的事实。综上,被上诉人为拆迁主体,且委托他人实施行政行为,其应当为强拆房屋的责任主体。上诉人的起诉事实及法律依据充分。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对本案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罗店镇政府辩称:一、《房屋拆除废土清运协议》系由金罗公路(二期)暨城中村改造指挥部与金华金磐开发区神州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签订。而金罗公路(二期)暨城中村改造指挥部并非被上诉人组织成立,是由金华山旅游经济区管委会成立,该事实在原审中已经查明。因此,被上诉人与金华金磐开发区神州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并不具有行政委托关系。二、被上诉人没有委托或授权金华金磐开发区神州房屋拆迁有限公司进行强制拆除行为。金华金磐开发区神州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经过招投标,中标该拆除项目,其具有法定专业资质和规范的拆除业务流程,其工作人员非常清楚上张家村上诉人房屋违背授权拆除,需依法予以保留,对上诉人房屋尚不能拆除的事实是清楚的,且现场也无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因此,被上诉人没有授权金华金磐开发区神州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拆除上诉人房屋的行政行为。三、上诉人房屋只是部分毁坏,并未被强制拆除。从服务毁坏的程度、位置,以及目前该房屋仍未拆除的情况来看,上诉人房屋仅仅是部分毁坏,而且是由于金华金磐开发区神州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在拆除与上诉人相邻房屋过程中,因操作不当所造成的。上诉人房屋并不存在被强制拆除的事实。四、被上诉人并非是上张家村集体土地征收的实施主体。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是集体土地征收的法定实施主体,被上诉人只是受国土部门委托提供辅助性工作。且上诉人提供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等证据并不能直接有效证实被上诉人为拆迁的实施主体,被上诉人也未对上诉人房屋实施强制拆除行为。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在卷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一、二审陈述,上诉人涉案房屋被金华金磐开发区神州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在拆除与上诉人相邻房屋过程中,因操作不当而部分毁坏的事实客观存在,但依据金罗公路(二期)暨城中村改造指挥部与金华金磐开发区神州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拆除废土清运协议》内容,并结合金罗公路(二期)暨城中村改造指挥部并非被上诉人组织成立的事实,能够证实上诉人涉案房屋并非系被上诉人组织实施或委托第三方拆除他人房屋的过程中被部分毁坏;且根据案涉征收的实际,被上诉人也并非系毁坏本案上诉人房屋的行政法上的责任主体。综上,上诉人吴基金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吴基金的起诉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旭良审 判 员 冯少华审 判 员 单晓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朱丽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