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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民终43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常进涛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常进涛,洛阳路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民终43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人民中路***号。法定代表人:杨晓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锋,该公司驻路劲项目负责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进涛,男,汉族,住河南省兰考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高登、石属刚,河南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洛阳路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高新区丰华路*号*楼。法定代表人:单颂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景新、刘娜(实习),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进涛、原审被告洛阳路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豫0391民初3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南通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锋,被上诉人常进涛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高登、石属刚,原审被告路劲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付景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不顾被上诉人未提供相关产品合格证明资料及检测材料的事实,直接判决上诉人支付货款是错误的。根据《合同法》第136条的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上诉人多次要求被上诉人提供产品合格证明书及检测材料,被上诉人至今未能提供,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必须应尽的义务置之不理,不顾法律规定和事实作出判决是错误的。二、被上诉人供货后,上诉人已支付部分货款,同时要求被上诉人在支取剩余货款时要提供全部专用发票,但至今被上诉人一直未提供,导致上诉人不能付款,故引发本案诉讼的原因在上诉人,资金占用利息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三、一审法院判决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明显过高,应予以纠正。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常进涛辩称:一、答辩人与上诉人没有签订书面供货合同,作为买受方在接收商品时就有检验商品是否合格的义务。上诉人收到答辩人提供的货物后并未对质量提出异议,应视为答辩人提供的货物没有质量问题。二、是否提供发票并非是付款的必要条件,上诉人索要发票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按照一般交易习惯,即使答辩人提供发票也应该是上诉人付款之后根据付款的具体数额开具。本案中,答辩人向上诉人供货时,上诉人从未提及发票一事,上诉人在前期付款60000元时并未向答辩人索要发票,而且答辩人供货是不含发票的价格,如要发票,货物的价款肯定要高。三、上诉人拒付货款已构成违约,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路劲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常进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南通公司与路劲公司向常进涛支付货款136390元及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计算,自2017年1月2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南通公司与路劲公司承担。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常进涛分别于2016年6月11日、7月29日、10月14日、12月30日向南通公司承建的路劲御城项目供应腻子,共计金额196390元,该事实有南通公司路劲御城项目库房收料员季生发签字的供应清单予以证明。后南通公司分三次向常进涛支付供货款共计60000元,尚欠136390元未付。常进涛于2017年3月23日向该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南通公司对常进涛的欠款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是因常进涛没有开具专用发票才停止向常进涛付款的。本案中,常进涛与南通公司之间没有签订书面供货合同,没有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及付款方式作出约定,故南通公司作为买受人在收到货物后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对南通公司停付货款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南通公司未及时向常进涛支付货款,常进涛有权要求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现常进涛主张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因双方未对付款期限进行约定,故常进涛主张的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计算。路劲公司与常进涛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常进涛要求开发商路劲公司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路劲公司对常进涛的货款不承担责任,对路劲公司的辩解理由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一、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常进涛支付货款136390元及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从2017年3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常进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8元,减半收取1514元,由被告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法院一致外,二审中,南通公司认可常进涛所供的腻子已使用且未发现质量问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常进涛向南通公司承建的路劲御城项目供应腻子,货款共计136390元,该事实有路劲御城项目库房收料员季生发签字的供货清单为凭,应予认定,一审法院判决南通公司向常进涛支付货款并无不当。南通公司上诉称常进涛未提供合格证明书、检测材料以及未向其开具发票,其不应支付款,对此,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未对供货商是否应提供货物的有关单证资料及是否应开具发票作出明确约定,买卖合同的主要义务是供货和付款,常进涛既然提供了质量合格的货物,履行了买卖合同的主要义务,南通公司就应当支付货款,不能以此为由不履行合同义务。综上所述,南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28元,由上诉人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祖 萌审判员 刘丽娜审判员 王 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黄思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