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4民初75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郭振伟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振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4民初7585号原告:郭振伟,男,1987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武清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旺,天津市武清区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负责人:石洪峰,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龙,该公司职员。原告郭振伟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振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修车费40349元,鉴定费3000元,拖车费1500元,吊装费2800元,拆解费5000元,树木赔偿费1200元,合计5384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1月7日0时投保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商业保险,承保车辆为原告所有的冀A×××××号小型轿车,投保期限为2016年1月7日0时至2017年1月6日24时,承保险种为车辆损失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等。2016年4月10日14时00分,原告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因驾车操作不当撞向路边树木,造成树木损失及该车受损。该事故经公安武清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造成树木及原告车损、拆解费、吊装费等经济损失,原告到被告处索要上述保险金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被告认为原告的车辆损失评估价格过高,未见修车发票无法核实实际费用,请求按照本公司的定损金额17933元理赔。原告支出的拖车费、吊装费过高,对树木赔偿费认可。鉴定和拆解不是同一个部门,对拆解费有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6日,原告郭振伟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原告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冀A×××××号东风标致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机动车商业险,其中车辆商业险险种含机动车损失险、全车盗抢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为7371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1月7日零时至2017年1月6日二十四时。2016年4月10日14时,郭振伟驾驶驾驶上述投保车辆在沿城王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城王路张标垡村口,因措施不当,车身撞到路边行道树上,致车身受损,树木损坏。后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郭振伟负事故全部责任。为处理交通事故,原告向天津市武清区顺博汽车救援服务中心支付吊车费2800元、拖车费1500元,向天津市武清区永一汽车修理厂支付拆解费5000元。原告赔偿案外人树木损失1200元。由原告申请并受本院委托,天津中特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评估对象扣减残值金额后的维修费用为40349元,其中配件合计33809元,修理项目及工时费6540元(含拆装及维修1500元)。原告支付鉴定评估费3000元。原告对评估结果表示认可,被告对评估结论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与本案的关联性持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对事故车辆的合理损失、第三方财产损失在保险限额内予以理赔。案外人因交通事故所致树木损失1200元,被告表示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天津中特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受本院委托对原告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该评估结论真实反映了原告车辆损失的具体情况,本院对天津中特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所作出的评估报告结论予以认定。原告支出的鉴定评估费、拖车费、吊车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物的损失程度而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且有专用发票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因上述评估报告中修理项目及工时费中已包含拆装和维修费用,本院对车辆拆解费用不应重复计算,故对原告拆解费5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要求以保险公司定损金额为依据理赔属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向郭振伟支付保险理赔款合计12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向郭振伟支付保险理赔款合计47649元(含维修费40349元、吊车费2800元、拖车费1500元、评估费3000元)。上述一、二项合计48849元,被告应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5内支付(可划至本院账户,户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账号9072701010010000733039,行号402110015117,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武清中心支行,汇款时请注明案号和承办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负担,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志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马 林附:本法律文书适用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