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05刑初2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206张猛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05刑初206号公诉机关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男,1978年12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徐州市贾汪区。委托代理人荣广军,徐州市贾汪区佩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张猛,男,1985年3月4日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徐州市贾汪区。被告人张猛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6日被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31日由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再次取保候审。2017年8月22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当日由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执行逮捕。辩护人张兴才,江苏佑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以贾检诉刑诉(2017)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猛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合并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自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荣广军,被告人张猛及其辩护人张兴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要求被告人张猛赔偿医疗费3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营养费1462元、护理费2880元、误工费6960元、鉴定费1000元及交通费500元,合计18912元。被告人张猛辩称其愿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30日19时许,被害人王某在徐州市贾汪区塔山镇塔山村庄头路边小便,被告人张猛看到后对其进行阻止,并发生言语冲突,双方不欢而散。后被告人张猛在该村村民张某家中遇到王某,认为王某故意瞅其一眼,遂用拳头击打王某面部,致王某鼻部、右眼等处受伤。经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法医鉴定,伤者王某鼻骨及上颌骨额突骨折,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其右侧眶下壁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张猛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因伤住院治疗42天,共计支付医疗费20648.55元,其中王某支付3960元,被告人张猛支付16688.55元。出院时,医生建议伤者王某休息半个月。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案发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发破案报告,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住院病案资料、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猛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张猛于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猛犯寻衅滋事罪及具有自首情节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猛具有自首情节,并能当庭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属实,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张猛具有自首情节,并赔偿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的部分经济损失,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主张的民事赔偿请求,由于被告人张猛实施了伤害王某的犯罪行为,导致王某身体受到轻伤的后果,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人张猛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故本院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主张的合法有据的经济损失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的经济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3960元,有相关票据证实,予以认定;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系农业家庭户口,其主张的误工费可参照江苏省从事农、林、牧、渔业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结合具体伤情及出院时医生医嘱情况,可确定误工期限为57天,故误工费确定为5081元;3.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住院时间,并结合受伤情况,其主张的护理费为2880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认定;4.根据王某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酌定交通费45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2371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鉴定费,因此三项损失均未列入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被告人张猛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2日起至2018年8月21日止。)二、被告人张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及交通费等损失,共计12371元。(赔偿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玉忠代理审判员 许 洁人民陪审员 张广群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颜炳强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