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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702民初21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张政峰与特木勒、苏布达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政峰,特木勒,苏布达,乌日图那顺,萨日娜,宝日,沙仁高娃,斯冷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02民初2186号原告:张政峰,男,1978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新,内蒙古乌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内蒙古乌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特木勒,男,1972年7月27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苏布达,女,1975年10月15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乌日图那顺,男,1987年8月4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萨日娜,女,1987年12月10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宝日,男,1975年2月14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沙仁高娃,女,1978年4月10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斯冷格,男,1983年11月23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原告张政峰与被告特木勒、苏布达、乌日图那顺、萨日娜、宝日、沙仁高娃、斯冷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政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新、被告苏布达、萨日娜、宝日、沙仁高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特木勒、乌日图那顺、斯冷格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政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特木勒、苏布达返还借款本金455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6年8月26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2.判令特木勒、苏布达支付律师费3000元;3.判令乌日图那顺、萨日娜、宝日、沙仁高娃、斯冷格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诉讼费由对方承担。诉讼过程中,张政峰将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减少为1500元。事实和理由:特木勒、苏布达系夫妻关系,2016年5月25日,特木勒、苏布达向张政峰借款5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利息为每月3%,借款期限六个月,还款日期为2016年11月25日。合同第十二条第二项约定:如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借款,应当向出借人支付50000元违约金,并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诉讼费和律师费用)。乌日图那顺、萨日娜、宝日、沙仁高娃、斯冷格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字。但被告特木勒、苏布达至今未能偿还借款,经催要无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苏布达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借款本金数额为455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起始时间没有异议。萨日娜、宝日、沙仁高娃辩称,对担保的事实无异议,对借款本金及利息起始时间无异议。特木勒、乌日图那顺、斯冷格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特木勒、苏布达系夫妻关系。2016年5月25日,特木勒、苏布达、乌日图那顺、萨日娜、宝日、沙仁高娃与张政峰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并出具了借据,合同约定借款本金数额为50000元(借款合同金额为59000元,将六个月利息计入本金),借款利率为年利率36%,利息每三个月支付一次,直至本金还清之日止。还款期限为2016年11月25日。合同同时约定,如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能足额偿还借款,需承担出借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借款由乌日图那顺、萨日娜、宝日、沙仁高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诉讼费和律师费)。同日,斯冷格为张政峰出具证明承诺书,自愿为特木勒、苏布达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张政峰实际向特木勒、苏布达提供了借款45500元(预先扣除三个月的利息)。特木勒、苏布达于2016年8月偿还张政峰4500元利息。剩余利息及借款本金一直未返还。2017年3月27日,张政峰与内蒙古乌恩律师事务所律师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律师费3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以及《借款、担保合同》、借据、收条、证明承诺书、《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收据在卷佐证,苏布达、萨日娜、宝日、沙仁高娃对上述证据无异议,特木勒、乌日图那顺、斯冷格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张政峰与特木勒、苏布达、乌日图那顺、萨日娜、宝日、沙仁高娃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张政峰已提供借款,其与特木勒、苏布达之间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特木勒、苏布达应按约定履行返还借款、支付利息的义务。现特木勒、苏布达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全部还款义务,构成违约。特木勒、苏布达于2016年8月支付利息4500元,而张政峰实际出借本金为4550元,按月息3%期限三个月计算,利息为4095元,剩余405元应冲减本金,冲减后特木勒、苏布达实际欠付借款本金45095元,故张政峰诉请要求特木勒、苏布达返还借款本金4509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维护。根据借款合同约定,特木勒、苏布达逾期还款,应按年利率36%支付逾期利息,现张政峰主张按年利率24%要求特木勒、苏布达支付自2016年8月26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同时约定,借款人逾期还款的,应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和律师费,故张政峰要求特木勒、苏布达承担律师费,符合合同约定。根据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张政峰支付的律师费应为3000元,该费用标准符合内蒙古自治区律师收费标准的规定,现张政峰主张律师费15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护。乌日图那顺、萨日娜、宝日、沙仁高娃自愿为特木勒、苏布达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斯冷格自愿为特木勒、苏布达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出具了承诺书,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特木勒、乌日图那顺、斯冷格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特木勒、苏布达共同返还张政峰借款本金45095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4509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8月26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特木勒、苏布达共同支付张政峰律师费1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乌日图那顺、萨日娜、宝日、沙仁高娃、斯冷格对特木勒、苏布达应承担的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所确定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乌日图那顺、萨日娜、宝日、沙仁高娃、斯冷格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特木勒、苏布达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2.50元,减半收取506.25元,由张政峰负担20.25元,由特木勒、苏布达、乌日图那顺、萨日娜、宝日、沙仁高娃、斯冷格负担4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栾海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赵珊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