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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26刑初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徐某1故意毁坏财物一 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1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6刑初112号公诉机关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1,生于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住丰宁满族自治县。2017年3月1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27日被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8月11日被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刑诉[2017]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1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海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6年3月21日21时许,在丰宁满族自治县鱼儿山镇土城沟村附近的公路上,被告人徐某1因债务纠纷与被害人刘某某发生争执,随即将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路边的一辆三菱白色越野车用石头砸坏。经丰宁满族自治县价格鉴证中心价格认定:被砸坏的车辆损失价值人民币8100.00元。被告人徐某1对指控其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定性和事实均无异议,庭审中表示自愿认罪,但是认为物价部门的作价过高。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1日21时许,在丰宁满族自治县鱼儿山镇土城沟村附近的公路上,被告人徐某1因债务纠纷与被害人刘某某发生争执,随即将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路边的一辆三菱白色越野车用石头砸坏。经丰宁满族自治县价格鉴证中心价格认定:被砸坏的车辆损失价值人民币81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徐某1赔偿了被害人刘某某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刘某某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下列证据材料: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接刘某某报案并对此案立案侦查。2、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在例行检查时将被告人徐某1抓获并移交办案单位。3、被害人陈述,证实2016年3月31日晚上六点多在鱼儿山镇土城沟后梁公路上我的车被徐某1砸了,我报的案,我也被他打了。4、证人徐某2证言,证实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徐某1给我打电话说车坏到土城了,让我去接他,我和李某1就去了,到了小北梁后,听他们吵吵说徐某1把刘某某的车玻璃给砸了,我们到了现场后徐某1没有再用石头砸刘某某的车,我和李某1也没有砸刘某某的车。5、证人李某1证言,证实2016年3月31日,我和徐某2到小北梁路段见到徐某1后,我看见刘某某驾驶位一侧的几块玻璃碎了,主驾驶室的玻璃完全碎了,另外两块损坏到什么程度我没有注意。我们到达现场后徐某1是又要拿石头砸车玻璃,被我们现场的人给拽住了,没有砸着。我和李某1也没有砸刘某某的车。6、证人李某2证言,证实刘某某开车拉着我和徐某1走到了土城沟小北梁附近,徐某1让刘某某站住,刘某某刚停下车,徐某1就去抢钥匙,也不知道怎么回事两个人就把车钥匙给夺坏了,徐某1就说反正车也坏了就从地上捡起来石头向刘某某的车扔,把刘某某的车给砸了,具体细致的我也记不清了。刘某某被被毁坏的车辆是白色的,具体什么品牌、型号我也不知道。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相关情况。8、丰宁满族自治县价格鉴定中心价格鉴证意见书,证实被砸坏车辆损失总价值人民币8100.00元。9、赔偿谅解书及收条,证实徐某1与被害人刘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的事实。10、被告人徐某1供述,证实案发当天我和刘某某都喝了很多酒,我俩因为贷款的事发生争吵,到了下午五点多,刘某某开车拉我要去东滩一户人家吃饭,车到了小北梁附近的公路上,刘某某说车坏了,不能走了,我下车用钥匙捣鼓了一阵子,还是不能走,我就从地上捡了几块石头就把刘某某驾驶的车驾驶室一侧的三块车玻璃给砸了,砸了玻璃后我就给徐某2打电话,他和李某1就来接我了,我记得我只砸了三块玻璃,别的地方好像是没有,李某1和徐某2没有砸刘某某的车。11、赔偿谅解书,证实徐某1与被害人王某某(孙某某丈夫)、仲某某、王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的事实。12、户籍证明信,证实徐某1的户籍登记状况。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证据间相互印证,结合被告人徐某1的供述,能够证实本案事实,据此均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1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徐某1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认为物价部门的价值认定过高,但并没有在法定的时间内对此提出异议,因此本院不予认可。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1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韩秀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于晓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