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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04民初39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XX与张陶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张陶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4民初3997号原告:XX,男,1984年11月5日出生,汉族,电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彦红,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陶,男,1973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未到庭,该身份信息系原告提供)。原告XX与被告张陶、银川市兴庆区友友家具经销部(以下简称友友家具经销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彦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陶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审理过程中,因友友家具经销部已注销,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其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13393元[医疗费56118.4元、误工费14069.66元(2016年居民服务业从业人员平均收入标准40802元/年÷12月÷21.75天×90天)、护理费6708元(2016年居民服务业从业人员平均收入标准40802元/年÷12月÷21.75天×60天,酌情主张6708元)、交通费4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43天×100元/天)、营养费5000元(100元/天×60天,酌情主张5000元)、残疾赔偿金201488元(25186元/年×20年×40%)、被扶养人生活费113903.36元(被扶养人为原告儿子和女儿,18983.9元/年×12年÷2人×40%、18983.9元/年×18年÷2人×4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5日,原告给友友家具经销部安装电力时被电击伤,后原告被被告送至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经诊断伤情为:中度烧伤、左手血运障碍等。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张陶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陶是友友家具经销部的经营者。2016年5月15日,原告到被告经营的友友家具经销部维修电路,原告在工作过程中不慎触电受伤,后被该经销部的邱微发现。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救治,经诊断伤情为中度烧伤(左上肢电接触伤2%Ⅲo-Ⅳo)、左手血运障碍,住院治疗43天,该院给予临床手术等对症治疗,共计产生医疗费56131.90元,其中被告支付5000元,剩余部分由原告自己支付。后原告委托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三期”进行了鉴定,该中心2017年2月25日出具意见为原告因本次损伤构成八级伤残,误工期9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向法庭提交邱微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和其与友友家具经销部经理吕锋的录音文件一份(另附录音书面整理材料一份)。证明内容为邱微受友友家具经销部的经理吕锋的委托,雇佣原告到该店维修电路,在商场顶棚维修时发生触电事故,其随即切断电源,但原告左手已经被电击伤,后原告被送至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进行治疗。录音内容为双方协商如何处理本次事故,吕锋代表经销部曾去医院探望原告等。经法庭询问,原告称其自2007年起在银川市租住,从事电工行业。其受伤后由其妻子和父亲二人护理,其妻子没有工作,其父亲系农民。另,原告与其妻育有一女王思雨与一子王思源,分别出生于2010年6月1日和2016年8月6日。本院认为,原告与友友家具经销部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有原告提交的证明和录音文件等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在工作过程中自己遭受损害,友友家具经营部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友友家具经营部已经注销,依照《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被告张陶作为友友家具经销部的经营者,相应的赔偿责任应由其承担。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因本次损伤共计产生医疗费56131.90元,其中被告支付5000元,原告自行支付51131.90元,有相应的票据和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和护理费,原告受伤不能正常工作和生活,主张该项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原告伤情、治疗情况,鉴定意见书确认的误工期、护理期分别为90天、60天合理,予以确认。未有医嘱等证明原告伤情需二人护理,故本院确定护理人员为一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误工费和护理费,但其参照2016年本地区居民服务业从业人员年收入40802元计算该二项费用合理,据此确认误工费为10060.77元(40802元/年÷365天×90天),护理费为6707.18元(40802元/年÷365天×60天)。需要指出的是,误工期限和护理期限的计算基数应以自然日为准,而并非劳动法当中的工作日,原告的计算不正确,法庭不予采信。交通费系原告受伤治疗的必要开支,结合原告就诊情况,其主张430元合理,予以确认;原告住院治疗43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100元/天×43天)符合规定,予以确认。结合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1000元;经鉴定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八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应为151116元(25186元/年×20年×30%)。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法律规定,需满足三个条件,一、扶养人因侵权行为丧失全部或部分劳动能力;二、扶养人因损害丧失全部或部分劳动能力并影响其收入;三、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被扶养人原告女儿王思雨和儿子王思源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予支持。至定残之日,马思雨已满6周岁,原告主张计算12年符合法律规定,金额为34171.02元(18983.90元/年×12年×30%÷2人)。马某某未满1周岁,原告主张计算18年符合法律规定,金额为51256.53元(18983.90元/年×18年×30%÷2人)。《侵权责任法》实施后,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故本院确定的残疾赔偿金为236543.55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34171.02元和51256.53元)。本次事故确给原告造成一定精神损害,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综上,经法庭确认的损失共计315173.40元(医疗费51131.90元+误工费10060.77元+护理费6707.18元+交通费4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236543.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张陶应赔偿原告。被告未到庭,应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XX损失315173.40元;二、驳回原告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7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967元,由原告XX负担705元,被告张陶负担22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钰邦人民陪审员  孙秀丽人民陪审员  常 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法官 助理  江 雪书 记 员  杨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