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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402财保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邵坤、曹洪吉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邵坤,曹洪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402财保11号申请人:邵坤,男,1978年5月5日生,汉族,住淮南市田家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杨,安徽竞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曹洪吉,男,1968年7月16日生,汉族,住淮南市大通区。申请人邵坤于2017年8月23日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曹洪吉所有的位于淮南市大通区金湾香都小区XX栋XX单元XX室予以保全。申请人邵坤用其所有的坐落于淮南市田家庵区朝阳街道朝阳西路金地俊园公寓楼XX室房产(产权证号:淮房地权证淮田字第××号)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其申请符合法律有关规定,为防止被申请人转移财产,保证当事人权利的实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申请人曹洪吉所有的位于淮南市大通区金湾香都小区XX栋XX单元XX室房屋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不超过三年;二、对担保财产邵坤所有的坐落于淮南市田家庵区朝阳街道朝阳西路金地俊园公寓楼XX室房产(产权证号:淮房地权证淮田字第××号)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不超过三年。案件申请费2120元,由申请人负担。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柴国武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孙百玲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