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3民初145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3-23
案件名称
北京嘉成和辉建材销售部与方周汉、北京方周汉石材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嘉成和辉建材销售部,方周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3民初14512号原告:北京嘉成和辉建材销售部,经营场所北京市顺义区。经营者:陈仙财,男,1960年3月19日出生,北京嘉成和辉建材销售部业主,住该销售部宿舍。委托诉讼代理人:XX,北京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方周汉石材商贸有限公司,注册地址北京市东城区,实际经营地址不详。法定代表人:方周汉,职务不详。被告:方周汉,男,1964年5月17日出生,身份号码×××。原告北京嘉成和辉建材销售部(以下简称销售部)与被告北京方周汉石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贸公司)、方周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销售部之委托诉讼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商贸公司、方周汉经本院合法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销售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方木、木模板货款280720元;2.请求��令二被告自2014年11月7日起,以28072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日,商贸公司因泰安鲁商开发工程(工程地点:山东省泰安区),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方木和木模板。其中,规格为3.2×8.2×3的方木单价为20元/根,规格为3.2×8.2×4的方木单价为25元/根,规格为1.83×0.915×1.05的木模板单价为52元/张,规格为1.83×0.915×1.27的木模板单价为62元/张。结算方式、时间为货到工地两个月之内全部结清。方周汉为前述《买卖合同》的担保人,担保范围为包括货款、费用、违约金等,担保期限为自《买卖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全部应付款项清偿之日止。因履行买卖合同产生的纠纷,可依法向顺义区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以后,原告依《买卖合同》约定,于2014年9月5日���商贸公司供应了规格为3.2×8.2×3的方木2184根、规格为3.2×8.2×4的方木3120根;于2014年9月6日,向商贸公司供应了1.83×0.915×1.05的木模板2200张,规格为1.83×0.915×1.27的木模板720张。前述方木和木模板货款共计280720元。被告在收到上述方木和木模板后,并未依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2016年7月13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商贸公司分三笔向原告支付货款,任意一笔货款支付逾期,视同全部应付货款到期。后,商贸公司仍未按约定履行支付货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被告商贸公司、方周汉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日,销售部与商贸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出卖人为销售部,买受人为商贸公司,该合同约定:第五条结算方式、时间:货到工地两个月之内全部结清。第六条本合同解除的条件:货款��清。第七条买受人违约责任:买受人违约责任:买受人付款每延迟一天需向出卖人支付应付款项千分之三的违约金,直至依约履行。第八条担保人方周汉……,本担保人/本担保单位已经了解并且同意本买卖合同的所有条款,愿意为买受人提供地条件的、不可撤销的担保。本担保人/本担保单位保证买受人全面履行合同,如买受人未能按合同规定支付应付款项,包括货款、费用、违约金等,不论由何原因造成,本担保人/本担保单位保证对此全部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期限自本买卖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全部应付款项清偿之日止。2016年7月13日,销售部与商贸公司签订了《协议书》,甲方为销售部,乙方为商贸公司,该协议书约定,鉴于:甲、乙双方于2014年9月1日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泰安鲁商开发工程供应方木、木模板等,结算方式、时间为货到工地两个月之内全部结清。截至2014年9月6日,甲方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乙方共计欠付甲方货款人民币贰拾捌万零柒佰贰拾元(小写:280720元)。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经友好协商,就乙方向甲方支付上述应付未付款项的相关事宜达成一致。为明确双方权利义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签订本协议。1.乙方欠付甲方货款人民币贰拾捌万零柒佰贰拾元(小写:280720元),按照下列时间、金额向甲方分批支付。(1)2016年8月15日前,乙方向甲方支付拾万元;(2)2016年9月15日前,乙方向甲方支付拾万元;(3)2016年11月30日前,乙方向甲方付清余款捌万零柒佰贰拾元。2.乙方按照上述约定期限、金额严格履行义务,则双方就履行于2014年9月1日签订的《买卖合同》事宜再无任何争议。甲方自愿放弃就前述《买卖合同》向乙方主张违约等责任的权利。3.乙方上述任意一笔款项逾期或者未足额支付,则视同本协议项下款项全部应付未付款项到期。甲方有权就本协议项下全部款项向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有权依照《买卖合同》的相关约定,追究乙方的违约责任,并且,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另行支付本协议金额的5%的惩罚性违约金。诉讼中,销售部明确诉讼请求为:1.判令商贸公司给付原告货款28072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28072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4年11月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令方周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且放弃其他诉讼请求。诉讼中,销售部称之所以要求从2014年11月7日计算利息是因为依据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第五条的约定,涉诉产品在2014年9月6日送至工地,所以从2014年11月7日计算利息。诉讼中,销售部称之所以《协议书》中未约定方周汉承担连带责任,是因为当时双方的真实意思是如果商贸公司将上述280720元货款给付,销售部就不再要求方周汉承担责任,但是在本案中,其坚持要求方周汉承担连带责任。诉讼中,销售部称上述280720元,商贸公司和方周汉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销售部提交的买卖合同、送货单、协议书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商贸公司、方周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及质证的权利。销售部与商贸公司于2016年7月13日对欠款数额及给付期限进行了约定,现给付期限已满,商贸公司仍未给付涉诉货款,故销售部要求商贸公��给付货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销售部与商贸公司于2016年7月13日对涉诉货款的给付期限重新进行了约定,并约定了惩罚性违约金,但商贸公司仍未按期给付,故应自第一笔款项逾期起给付利息,即商贸公司应自2016年8月16日起给付涉诉款项利息。销售部与商贸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中并未赋予方周汉承担连带责任的义务,故销售部要求方周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方周汉石材商贸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嘉成和辉建材销售部货款二十八万零七百二十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二十八万零七百二十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二○一六年八月十六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二、驳回原告北京嘉成和辉建材销售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北京方周汉石材商贸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千五百一十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北京方周汉石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二焕人民陪审员 刘长禄人民陪审员 孙长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聂佳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