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83民初17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徐文均、叶体智等与冯凯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文均,叶体智,谭秀珍,徐静,冯凯,雅安华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3民初1788号原告:徐文均,男,1970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原告:叶体智,男,1947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原告:谭秀珍,女,1946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原告:徐静,女,1994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上列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肖阳,北京颐合中鸿(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凯,男,1992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名山县。被告:雅安华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法定代表人:陈研研,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兵,男,198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委托代理人:杨敏,女,1981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天全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负责人:何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尚顺,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文均、叶体智、谭秀珍、徐静与被告冯凯、雅安华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文均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肖阳,被告冯凯,被告雅安华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尚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文均、叶体智、谭秀珍、徐静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67541.21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6日下午,冯凯驾驶雅安华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川T×××××号车与驾驶川AXXX**号超标电动自行车的叶映丽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叶映丽死亡。邛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冯凯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市中心支公司为川T×××××号车的承保单位。根据相关规定,冯凯、雅安华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冯凯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和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市中心支公司承保了川T×××××号车的交强险和限额为2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由该保险公司代为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冯凯垫付部分费用,请求一并处理。被告雅安华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川T×××××号车系挂靠在被告雅安华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故经过和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划分无异议,对被告冯凯陈述的投保情况无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徐文均与叶映丽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女徐静。叶体智与谭秀珍系夫妻,二人育有含叶映丽在内的3个子女。2016年11月26日下午,冯凯驾驶其实际所有的登记并挂靠在雅安华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营的川T×××××号王牌轻型自卸货车沿寿高路由平乐镇往卧龙镇方向行驶,17时50分许,冯凯驾车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行驶至寿高路28Km+500m处驶至道路左侧超车时,遇叶映丽驾驶川AXXX**号超标电动自行车相对方向行驶至同一地点,两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叶映丽受伤。叶映丽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叶映丽产生医疗费441.71元,由冯凯垫付;冯凯另垫付丧葬费30000元。邛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冯凯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叶映丽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市中心支公司承保了川T×××××号车的交强险和限额为2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叶体智、谭秀珍、叶映丽户籍性质均为未征地农转居,本次事故发生前,叶映丽在四川省文君井酒业集团有限公司工作。叶体智、谭秀珍每月养老金收入各为1222.65元、1048.86元。本院认为,(一)原告的损失。医疗费,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确定为441.71元,双方一致同意扣除20%自费药,即自费药为88.34元。死亡赔偿金,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符合规定,根据四川省上年度相关统计数据,本院确定死亡赔偿金为28335元/年×20年=5667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叶体智、谭秀珍按城镇居民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分别为20660元/年×11年÷3人=75753.33元、20660元/年×10年÷3人=68866.67元,合计144620元。本院认为,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告叶体智、谭秀珍有固定收入来源,对其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丧葬费,根据四川省上年度相关统计数据,本院确定为27212.5元。办理丧葬事宜误工、交通费,本次事故造成叶映丽死亡,其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必然产生交通费、误工费,本院确定为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次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造成的损害后果、本地经济水平等因素,本院确定为30000元。(二)民事责任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10353.37元。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划分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交通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为515412.5元,由被告冯凯和被告雅安华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市中心支公司承保了川T×××××号车的交强险和限额为2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险),应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代为向原告赔偿515412.5元。本案产生自费药88.34元,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该款由被告冯凯和被告雅安华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减少诉累,被告冯凯垫付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即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595412.5元、支付被告冯凯垫付款30353.37元。综上所述,根据上述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文均、叶体智、谭秀珍、徐静各项损失共计595412.5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冯凯垫付款30353.37元;三、驳回原告徐文均、叶体智、谭秀珍、徐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38元,已由原告徐文均预交,该款由被告冯凯负担4476元,由原告徐文均、叶体智、徐静负担1262元。被告冯凯应负担部分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文均。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雪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赵 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