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6民初110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佛山阿尔科工业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河北佰斯德利制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阿尔科工业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河北佰斯德利制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民初11049号原告:佛山阿尔科工业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道办事处三洲居委会龙洲路北侧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762926141U。法定代表人:UlfReinhardt;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覃晓林,广东顺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静怡,女,1993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系广东顺迪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助理。被告:河北佰斯德利制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丰润)·中国动车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21599941797M。法定代表人:王素香。原告佛山阿尔科工业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佰斯德利制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伍晖仪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7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覃晓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257600元及利息(以货款2576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5月24日起暂计至2017年6月30日为42300.42元,以后顺延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合计为299900.42;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工业品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彩印)销钉炉及内涂烘炉各一台,总价款(含增值税17%)为5007600元,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供应货物及开具发票,但被告只支付了货款475000元,尚欠原告货款257600元。经多次催收无果,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但被告既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据此,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的企业信息公示资料打印件、《工业品销售合同》、对账单(含开票资料)、增值税发票(6份)、PACKINGLIST打印件。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除了PACKINGLIST打印件外,对于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可互相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PACKINGLIST打印件,因该证据未能提供中文译本,不符合证据形式,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审查。被告在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以下法律事实予以确认:2012年11月20日,原告佛山阿尔科工业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佰斯德利制罐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工业品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彩印)销钉炉及内涂烘炉各一台,不含增值税及运输价格为4280000元;被告签约后一周内支付货款30%货款预付定金;合同签订后10周内,被告收到原告提交的机械图纸申请后支付合同30%的货款,被告在收到原告发货通知书后支付合同35%的货款,余款5%在设备安装至正常运行后支付,最晚不超过通知发货后180天内。2017年6月13日,原告与被告进行对账,被告于2017年8月1日在对账单上签名盖章,确认截止至2017年6月13日尚欠原告货款(含增值税)253596元。上述货款经催收无果,原告遂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诉讼中,原告明确货款金额以对账单上记载的货款金额253596元为限。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供应货物,被告未能按期支付货款,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53596元及利息,理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利息,根据合同约定,涉案合同货款最晚应于发货通知180天内支付,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佐证其出具发货通知的时间,故本院以对账单上确认的时间作为利息的起算点,即从2017年6月13日起计算利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利息的计算方法,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佰斯德利制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佛山阿尔科工业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53596元及利息(计算方法:以253596元货款为基数,从2017年6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阿尔科工业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899.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佛山阿尔科工业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299.25元,由被告河北佰斯德利制罐有限公司负担2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伍晖仪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玉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