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25民初4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孟祥巧与刘隆隆、宋章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祥巧,刘隆隆,宋章存,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5民初487号原告:孟祥巧,女,2008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学生,户籍所在地大名县,住该村,。法定代理人:刘某,女,1986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大名县,住该村,。系原告孟祥巧母亲。法定代理人:孟某,男,1985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大名县,住该村,。系原告孟祥巧父亲。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付民,大名县万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隆隆,男,1993年8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大名县,住大名县,。被告:宋章存,男,197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大名县,住大名县,。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中华北大街***号华祥大厦801。代表人:王计伏,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坤,该公司职工。原告孟祥巧诉被告刘隆隆、宋章存、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祥巧的法定代理人刘某、孟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付民、被告刘隆��、宋章存、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祥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90279.46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8日19时35分许,被告刘隆隆驾驶被告宋章存所有的冀D×××××号轻型厢式货车沿大名县铺上乡后赵固村内街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银联便民支付点东侧时与步行的原告孟祥巧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原告孟祥巧受伤。原告伤后被送往大名县人民医院救治,因伤势严重,随即转入邯郸市中心医院治疗。此事故经大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隆隆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孟祥巧无责任。本次事故的发生,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被告刘隆隆、宋章存应当予以赔偿。因冀D×××××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首先由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赔付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隆隆、宋章存赔偿。原告孟祥巧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孟祥巧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身份。2、法定代理人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与原告的关系。3、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及事故责任划分情况。4、原告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证明原告伤情、住院治疗情况及医疗费数额、护理人数。5、魏县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营养期限。6、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鉴定费数额。7、护理人员孟某工资证明、误工证明、单位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证明书,证明,孟某的工资状况及误工减少的收入,单位的登记情况及法人身份、职务。8、交通费票据一张,证明交通费数额。9、肇事车辆行驶证、驾驶人的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车辆登记信息、驾驶人的信息。10、肇事车辆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车辆投保情况。11、赔偿清单,证明应赔偿费用。被告刘隆隆辩称: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宋章存辩称: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垫付了5714元医疗费。提交了原告法定代理人刘某签字的垫付医疗费收到条。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其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对于���告合法的诉讼请求同意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同时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8日19时35分许,被告刘隆隆驾驶被告宋章存所有的冀D×××××号轻型厢式货车沿大名县铺上乡后赵固村内街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银联便民支付点东侧时与步行的原告孟祥巧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原告孟祥巧受伤。原告伤后被送往大名县人民医院救治,因伤势严重,随即转入邯郸市中心医院治疗34天。被告宋章存垫付5714元医疗费,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垫付10000元医疗费。此事故经大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隆隆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孟祥巧无责任。魏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孟祥巧伤残评定为十级伤残一处;2、护理期限评定为6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90日。另查���,事故车辆冀D×××××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经大名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刘隆隆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孟祥巧无责任,该责任认定是经专业人员依照一定的专业知识,通过对事故现场的勘验和分析来确定当事人是否应承担责任的过程,是当事人之间如何承担责任的主要证据,具有较高的证明力,该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信。事故车辆在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应承担相应保险责任。原告孟祥巧的损失有:医疗费38014.38元(516元+198元+80.13元+1639元+34881.25元+400元+300元)、护理费7784.62元(4000元÷30天×34天+54.19元×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50元×34天)、营养费4500元(50元×90天)、残疾赔偿金23838元(11919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83437元。综上,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共应赔偿原告孟祥巧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3437元,其中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应予扣除,被告宋章存垫付的5714元医疗费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宋章存。原告多诉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孟祥巧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7723元;二、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给付被告宋章存垫付医疗费5714元;三、驳回原告孟祥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案件受理费2014元,由原告孟祥巧负担214元,被告刘隆隆负担1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法定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雪人民陪审员 刘彦花人民陪审员 刘 申二0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梁文召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