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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03民初18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唐世苗与华玲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世苗,华玲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3民初1898号原告:唐世苗,男,1937年1月2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波市海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计付民,执业证号13302201610255542,浙江欧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玲玲,执业证号13302201111793219,浙江欧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玲琴,女,1969年6月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波市海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昊,执业证号13302201510651763,浙江裕丰(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邱鸿,执业证号13302201410152032,浙江裕丰(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世苗与被告华玲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依原告唐世苗申请,依法对被告华玲琴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本案分别于2017年5月25日、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唐世苗的委托代理人计付民、周玲玲,被告华玲琴的委托代理人胡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世苗起诉称:2014年11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金额500000元,月息1.50%。期间,被告已支付部分利息,但自2016年3月1日起未支付利息。2015年5月1日及6月8日,被告又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合计10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无果。故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及支付利息90000元(自2016年3月1日起按月利率1.50%暂算至2017年2月28日;之后的利息,其中借款本金500000元自2017年3月1日起按月利率1.50%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另借款本金100000元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被告华玲琴答辩称:原告未能提供借款交付的凭证,故本案借款未实际发生,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唐世苗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4年11月16日《借据》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借款关系及被告尚欠原告借款500000元的事实;2.2015年5月1日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5年5月1日及6月8日又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3.银行流水明细一组,用以证明原告陆续通过银行汇款交付借款本金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款未实际交付,且起诉后的利息也不能按约定的月利率1.50%计算;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该借条上后补的“6.8日借贰万元”内容不予认可,认为该内容系后补的,且也无法证明已实际交付可借款本金100000元的事实。本院对于上述证据1、证据2中的2015年5月1日借条内容及签名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对其所有证明的内容将在说理部分再予以阐述;对于证据2中的后补的“6.8日借贰万元”内容,因未有被告签字确认,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证据3有异议,认为无法显示系原、被二人的账户。本院认为,因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银行明细中所指明的账户系原、被告二人,故对该证据3不予认定。被告华玲琴未提供证据。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认定下列事实: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合计500000元。2014年11月16日,被告向原告后补《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唐世苗人民币伍拾万元(¥500000元),月息1分5厘,特此为据”。2015年5月1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唐世苗现金:捌万元正,特此为据”。该借条中又有载明:6.8日借贰万元”内容。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80000元及自2016年3月1日起的利息。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涉案借款有无实际交付及如借款已交付,实际借款本金为多少。二、原告主张其中借款500000元按月息1.50%计付利息有无依据。关于焦点一,原告认为,其陆续向被告交付了借款本金合计500000元,经结算后被告后补了借据,后又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故借款本金已实际交付完毕。被告认为,双方系婆媳关系,确实存在款项往来,原告也确有款项汇给被告,但可能属于帮助性质,故涉案借款实未交付。本院认为,被告认可原、被告双方确有款项往来,但又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些款项往来系无偿赠予,结合原告提交的《借据》及借条,本院认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而2015年5月1日借条中后补的“6.8日借贰万元”内容,因未有被告签字确认或事后追认,且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该借款20000元不予认定,故被告理应返还原告借款580000元。关于焦点二,被告认为,借款500000元虽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0%,但原告起诉后应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主张其中借款本金500000元按月利率1.50%计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现原告按约交付了借款本金,被告未按约返还全部借款,已属违约。经确认,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80000元,故被告现应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80000元。对于利息请求,其中借款本金500000元按月利率1.50%计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剩余借款本金80000元应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起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华玲琴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唐世苗借款本金580000元及支付利息90000元(其中借款本金500000元的利息,自2016年3月1日起按月利率1.50%暂算至2017年2月28日止,并支付自2017年3月1日起按月利率1.50%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另借款本金80000元的利息,自2017年3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0700元,财产保全费3970元,合计诉讼费14670元,由原告唐世苗负担425元,由被告华玲琴负担142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银山人民陪审员  王军锋人民陪审员  曹 婕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戴丹璐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