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3民初49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天津市武清区迪耐德电动自行车厂与天津台铃鸿业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武清区迪耐德电动自行车厂,天津台铃鸿业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13民初4915号原告:天津市武清区迪耐德电动自行车厂,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王庆坨镇二街。经营者:孟强,男,1984年3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项士涛,该单位法务。被告:天津台铃鸿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双口镇永保路7号增1号。法定代表人:雷宏英。委托诉讼代理人:岳丽娟、王慧,天津荣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天津市武清区迪耐德电动自行车厂与被告天津台铃鸿业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8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天津市武清区迪耐德电动自行车厂撤诉。案件受理费4092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张 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玉芹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文书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