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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4民初30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俞某1与沈某某、俞某2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某1,沈某1,俞某2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4民初3090号原告:俞某1。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瑜,上海市申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系原告丈夫)。被告:沈某1。被告:俞某2。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通宾,上海市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某2(系被告沈某1媳妇,被告俞某2妻子)。原告俞某1与被告沈某1、俞某2分家析产、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6日、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瑜、刘某某,被告沈某1、俞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通宾、沈某2(参加了第二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原告对上海市嘉定区黄渡镇罗某村二队XXX号房屋中有三分之一的份额,要求确认中间楼上楼下房屋归原告所有。事实和理由:案外人俞3与被告沈某1系夫妻关系,原告俞某1与被告俞某2系俞3、沈某1的子女。位于上海市嘉定区黄渡镇罗某村二队X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系在1979年因原、被告家庭住房困难申请建造的,当时申请建房有俞3及原、被告四人。俞3于2009年9月24日去世,生前未留遗嘱。因原、被告对房屋的产权份额无法达成一致,遂起诉法院,提出上列诉请。被告沈某1辩称,原告俞某1系俞3与其姐姐所生的女儿,其姐姐去世后,其与俞3结婚,生育被告俞某2。系争房屋是俞3与其建造的,建造房屋时,原告已经出嫁。俞3去世时,没有立遗嘱。原告在系争房屋中不享有份额。现在系争房屋要翻建,如果系争房屋中原告有份额,也只同意给付房屋折价款,因为两家人共同翻建系争房屋,到时对各自用水、用电、用气的费用分担会产生争议引发矛盾。被告俞某2辩称,在俞3生前时,原告从未对系争房屋提出要求房屋份额,现系争房屋要翻建了,原告却主张份额。如果原告在系争房屋中有份额,也只同意给付房屋折价款,因为两家人共同翻建系争房屋,可能会引发矛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俞3与被告沈某1系夫妻关系。原告俞某1系俞3与其前妻所生,被告俞某2系俞3与被告沈某1所生。1979年5月7日,原、被告和俞3共同申请建造系争房屋并获得了批准。当时,原告及俞3的户口性质均为非农性质。原告于1981年4月30日登记结婚。1989年,相关职能部门对系争房屋进行了宅基地登记,户主姓名为沈某1,立基人口为3人,农业人口为3人,宅基地使用现状调查为:楼房建筑面积为70.9平方米,平房建筑面积为25.87平方米。2001年8月31日,系争房屋取得了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证号为沪房地嘉字(2001)第XXXXXX号,该产权证上记载的主要内容为:权利人为沈某1,房地坐落于嘉定区黄渡镇罗某村二队XXX号。房屋总面积为154平方米。该产权证是集体所有土地上的房地产权利凭证。俞3于2009年9月24日死亡。被告沈某1就系争房屋向嘉定区安亭镇罗家村民委员会提出危房翻建申请,2016年12月,经镇规土所审批同意在原基翻建房屋,因本案故目前尚未翻建房屋。被告沈某1现居住在系争房屋内。审理中,被告向本院提出对系争房屋价格进行评估的申请,本院委托上海百盛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评估,结论为153,409元。以上事实,由社员建造房屋用地申请表、上海市房地产登记信息、房地产专业档案、宅基地登记表、户口登记表、嘉定区安亭镇罗家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评估报告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认为:宅基地使用权是国家为了保障农村村民居住利益而设立的特殊权利,只有农村村民才能享有。本案中,原告及俞3的户口性质均为非农性质,但在1979年建房时两人作为核准的宅基地使用权立基人口,故两人应当对宅基地上所建房屋享有相应的份额。被继承人俞3死亡后,其在该房屋中的份额应作为遗产依法由继承人继承。原告俞某1及被告沈某1、俞某2均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各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考虑到系争房屋建造年限较长,现只有被告沈某1居住且其已向相关部门提出危房翻建申请并得到批准,为了避免原、被告共同翻建系争房屋产生矛盾,故系争房屋由被告沈某1和俞某2共同共有较为妥当,被告应给付原告相应的房屋折价款。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坐落于上海市嘉定区黄渡镇罗某村二队XXX号房屋由被告沈某1、俞某2共同共有;被告沈某1、俞某2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俞某1房屋折价款人民币51,136.33元。本案受理费3,368元,减半收取1,684元,评估费2,000元,合计诉讼费3,684元,由原告俞某1负担1,684元,被告沈某1、俞某2负担2,000元(被告沈某1、俞某2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俞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苏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第二十六条……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第二十九条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