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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722民初14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钦州市钦南区嘉明玻璃经营部与王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钦州市钦南区嘉明玻璃经营部,王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722民初1466号原告:钦州市钦南区嘉明玻璃经营部。住所地:钦州市钦南区。经营者:张欣,男,199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钦州市钦南区。被告:王宇,女,1980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浦北县。原告钦州市钦南区嘉明玻璃经营部与被告王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货款10000元给原告。事实和理由:2014年末被告到原告处购买玻璃,被告已支付部分货款,但尚欠货款10000元。2015年8月29日,被告立写《欠条》并出具其身份证复印件给原告,约定同年9月12日付清货款。之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货款,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拒绝付款。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出售玻璃,被告已支付部分货款,双方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履行供货义务,但被告没有按约定的时间即2015年9月12日履行支付尚欠货款10000元给原告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支付尚欠货款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10000元给原告钦州市钦南区嘉明玻璃经营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王宇负担(原告钦州市钦南区嘉明玻璃经营部已预交本院,被告王宇应连同上述款项一并付给原告钦州市钦南区嘉明玻璃经营部)。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吴君雄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秀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