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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928刑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孔某某非法经营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4年)》:第三十三条

全文

山西省五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928刑初39号公诉机关五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孔某某,曾用名敖某尔,男,蒙古族,初中文化,个体经商。2016年8月6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五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经五寨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五寨县公安局逮捕。2016年11月30日被五寨县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6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刘震兵,内蒙古自治区经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李普泽,山西鑫荣律师事务所律师。五寨县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诉刑诉(2017)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苗利忠、朱五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某某及其辩护人刘震兵、李普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孔某某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25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孔某某辩称:①自己在与史某华购买葵花种子中只是介绍作用,并未参与买卖;②史某华所购葵花种子不是我的,货是佈和的,我不承担此责任;③请求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刘震兵、李普泽的辩护意见:①孔某某在史某华购买葵花种子一事中,只是起介绍作用,未参与买卖;②史某华所购葵花种子是乌拉特前旗新世种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货,该公司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③案发后,孔某某赔偿了受害人及种植户经济损失,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孔某某与史某华口头达成购买葵花种子“3638C”的协议。被告人孔某某答应卖给史某华内蒙古乌拉特前旗新世种业有限责任公司所生产的“3638C”葵花种子。2014年2月20日,被告人孔某某与史某华通过电话联系后,商定所购“3638C”葵花种子每袋售价1200元。史某华按照被告人孔某某提供的银行卡号将360万元购种款汇入孔指定其妻娜某的银行卡内。次日,孔某某安排在内蒙古察右后旗发改委工作的朋友佈某将一批外包装为乌拉特前旗新世种业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3638C”葵花种子发给了史某华,共2700袋,其中有300袋的试验品,下欠72万元的货。史某华于2014年5月份从孔某某在四子王旗运腾种子公司库房拉了600袋葵花种子,补齐了360万元的货。史某华收到种子后,因五寨地区需量较小,便将部分种子返销内蒙古,部分在五寨县销售。销售后,种植户及经销商发现该批种子空壳较多且下种后地里出现缺苗、断垄现象,致使种植户蒙受较大经济损失,部分经销商拒付史某华购种款,最终导致史某华蒙受巨大经济损失。经查证,被告人孔某某与佈某未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和生产经营许可证,史某华所收到的种子也并非新世种业有限责任公司生产。2016年11月29日,被告人孔某某与史某华达成赔偿协议,孔某某赔偿了史某华120万元,并已实际履行,且取得史某华谅解。史某华也补偿了种植户的经济损失。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被告人的供述;2、受害人陈述及报案材料;3、证人证言;4、五寨县杏岭子乡荣智向日葵农民专业合作社出具的证明;5、2014年种子购销记录;6、乌拉特前旗新世种业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检疫合格证;乌拉特前旗农业种子管理站出具的证明;8、五寨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出具证明材料;9、内蒙古察哈尔右翼后旗农业技术推广站出具的证明;10、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经本院委托内蒙古乌拉特前旗司法局社区矫正执法大队对被告人孔某某进行社区调查评估,评估意见为:同意适用社区矫正。上述证据均已在庭审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在个人未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和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将并非乌拉特前旗新世种业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3638C”葵花种子通过佈某卖给史某华,其行为违反了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扰乱了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孔某某及其二辩护人辩称,孔某某未参与史某华购买葵花种子一事,货是佈某发给史某华的与孔某某无关,所购葵花种子是新世种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货的辩护意见,与案件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孔某某及二辩护人的部分从轻处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孔某某在案发后,能积极赔偿史某华的经济损失,且取得史某华的谅解,同时种植户也得到史某华的经济补偿;庭审中,被告人孔某某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经社区调查评估,适用非监禁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程度对其科处适当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孔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00元(已缴纳2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史志杰审 判 员  张京力人民陪审员  刘劲松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