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02民初40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文继宏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继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02民初4051号原告:文继宏,男,汉族,1966年2月6日出生,住六安市金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昊,安徽寻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小亮,原告公司员工。被告:夏登峰,男,汉族,1979年6月23日出生,住六安市金安区。原告文继宏与被告夏登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继宏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文昊、金小亮、被告夏登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文继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下欠的27797元欠款,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代理TCL产品销售,被告从事相关家电的零售业务,从原告处批发相关家电产品,双方建立了长期的供销业务关系。2015年7月10日,双方结算,被告出具欠条一张,记载下欠原告23800元货款;随后,被告又从原告处购进价值3997元的冰箱和洗衣机,没有支付货款。不久,被告不再从事相关业务,原告催要下欠的27797元货款,被告一直没有付款。夏登峰承认文继宏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登峰支付原告文继宏货款计2779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夏登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开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德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