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82财保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高素娟、肖爱军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高素娟,肖爱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182财保4号申请人:高素娟,女,196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乐市,被申请人:肖爱军,男,198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申请人高素娟于2017年8月23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被申请人肖爱军驾驶的浙A×××××小型普通客车一辆进行扣押,并已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高素娟的诉前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扣押被申请人肖爱军驾驶的浙A×××××小型普通客车一辆,期限二年。案件申请费520元,由申请人高素娟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应当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审判员 黄春登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 霞主要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