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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9民终3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上诉人代文波与被上诉人魏文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代文波,魏文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9民终3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代文波,男,汉族,无职业,住本市新兴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文义,男,汉族,无职业,住本市新兴区。上诉人代文波与被上诉人魏文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2017)黑0902民初1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代文波、被上诉人魏文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代文波上诉请求:魏文义的伤不是其造成的,其当天没有推魏文义,是魏文义不让其走,向其要钱,其不应承担魏文义受伤的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判。被上诉人魏文义辩称,一审法院裁判正确,相信二审法院可以公正裁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均是废品收购部业主,被告代文波家废品收购部丢失的铁被他人卖到原告家收购部,被告代文波将铁拉回,原告管被告索要铁钱。于是在2016年12月16日下午13时许,原告将被告叫到在七星花园曙光站点赵云魁废品收购部,在屋里原、被告发生争执并撕扯在一起,在撕扯过程中代文波将魏文义推到在地,原告受伤住院治疗20天,诊断为:脑震荡,枕部头皮擦挫伤,右肩部及腰部外伤,花销医疗费7678.40元。经派出所调解未果。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健康权纠纷,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进行赔偿。原、被告各自经营废品收购部,应合法经营,遇事协商解决,发生争执却不能理智处理,造成原告受伤,双方均有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双方过错程度,本院确定原告自行承担40%责任,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本院确定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7678.40元;2.护理费2700.00元(20天×135元/天);3.伙食补助费300.00元(20天×15.00元/天);4.误工费2700.00元(20天×135元/天);5.交通费60.00元(20天×3.00元/天);6.病历复印费10.00元;合计13448.4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代文波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魏文义各项损失13448.40元的60%即8069.00元,其余40%即5379.00元,由原告魏文义自行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12月16日下午13时许,因上诉人代文波家废品收购部丢失的铁被他人卖到被上诉人魏文义家废品收购部,后代文波将铁拉回,遂魏文义将代文波叫到七星花园曙光站点赵云魁家废品收购部,向代文波索要铁钱,二人发生争执,代文波要走,魏文义不让,双方在撕扯过程中代文波将魏文义推倒在地,魏文义受伤后住院治疗20天,花费医疗费7678.40元。后经派出所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双方当事人间遇事应理智、冷静处理。上诉人代文波与被上诉人魏文义间因收废品的问题发生争执,后发生撕扯,导致魏文义受伤,双方均存在过错,应在各自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一审法院综合全案证据、情节,认定上诉人承担60%责任,被上诉人自行承担40%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代文波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上诉人代文波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欢审判员 金 刚审判员 关 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梁玲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