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81民初5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苏洋洋与张纪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洋洋,张纪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1民初569号原告:苏洋洋,男,1982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情媚,北京中银(泉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荣栋,北京中银(泉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张纪洪,男,1973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原告苏洋洋与被告张纪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洋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情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纪洪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洋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张纪洪偿还借款81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张纪洪因需陆续向苏洋洋借款,截止2015年4月19日累计结欠苏洋洋借款81000元,此有张纪洪出具的借条一份为证。该借款经苏洋洋多次催讨未果。张纪洪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张纪洪因需向苏洋洋借款,并于2015年4月19日出具一份由其签名捺指印的借条交苏洋洋收执,确认向苏洋洋借款81000元的事实。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张纪洪借款后经苏洋洋催讨未还款。苏洋洋于2017年1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苏洋洋与张纪洪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予以确认。因双方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期限,苏洋洋可随时主张权利。张纪洪经苏洋洋起诉催告,仍不履行还款义务,苏洋洋有权要求张纪洪偿还借款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借期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其逾期还款利息可按年利率6%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张纪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纪洪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苏洋洋借款81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7年1月2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5元,由张纪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寿庆人民陪审员 黄文露人民陪审员 张绵绵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蔡怡娜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