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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9刑初2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杨玉阁盗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玉阁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9刑初204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玉阁,男,1982年8月27日出生,蒙古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内蒙古宁城县,现住内蒙古宁城县。无前科。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17年6月21日被宁城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8月14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城县看守所。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7]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玉阁犯盗伐林木罪,于2017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汝永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玉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1月份的一天夜间,被告人杨玉阁、杨某2(已判)、邹某(已判)在王某1(已判)家预谋后,到××县北段垄子林网内盗伐1棵杨树,将木材藏于王某1家存放。几天后的一天夜间,被告人杨玉阁、王某1、邹某、杨某2再次来到××县北段垄子林网内盗伐3棵杨树,将木材藏于王某1家存放。后将盗伐的4棵杨树出售得款人民币1600余元,四人将赃款分掉。经林业工程鉴定,盗伐林木立木蓄积为4.0569立方米。2017年6月21日,宁城县森林公安局没收被告人杨玉阁违法所得款人民币400元。2017年6月21日,被告人杨玉阁自动到宁城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玉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被告人杨玉阁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杨玉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凤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罚没款缴款收据、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证人邹某、杨某2、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的证言、被告人杨玉阁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玉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玉阁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玉阁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提出如下处理意见:被告人杨玉阁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个一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14日起至2018年9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白东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尹淑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