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28民初13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王建与王书梅、郝之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王书梅,郝之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8民初1379号原告王建,男,1956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被告王书梅,女,1971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被告郝之海,又名郝海江,男,1971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系王书梅丈夫。原告王建诉被告王书梅、郝之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海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书记员孙勇鹏担任庭审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书梅、郝之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诉称,2015年10月21日,被告一次性借原告70000元,约定借期一年,年利率1%,有借据为证。借款到期后,原告催促被告还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不还。另外,被告王书梅与被告郝之海系夫妻关系,被告王书梅在婚姻存续期间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郝之海有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11000元,共计81000元,逾期部分按约定利率付息,直至还清本息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下列证据:2015年10月21日被告王书梅给原告王建出具的收据一支,用以证明被告王书梅借原告款70000元,约定年息1分。被告王书梅、郝之海未答辩、未提交证据。经举证、认证,法庭认定下列事实:被告王书梅、郝之海系夫妻关系。2015年10月21日,被告王书梅借原告王建人民币70000元,约定年利率10%,并给原告王建出具了收据,内容为:“今收到王建现金柒万元整(小写70000元),存1年,年息1分,借款人:王书梅,2015年10月21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王书梅于2016年9月13日偿还原告3000元,2017年1月24日偿还1000元,剩余借款本金66000元及利息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王书梅借原告王建人民币70000元,约定年利率10%,后偿还原告4000元,下欠66000元,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王书梅与被告郝之海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被告王书梅所写借款证明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被告不还欠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据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书梅、郝之海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建借款66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2016年9月13日止的利息,按本金70000元,年利率10%计算;自2016年9月14日起至2017年1月24日止的利息,按本金67000元、年利率10%计算;自2017年1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本金66000元、年利率10%计算)。案件受理费1825元,减半收取912.5元,由被告王书梅、郝之海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海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孙勇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