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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5刑初1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唐德志王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德志,王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5刑初110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德志,男,1973年9月30日出生于重庆市江北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江北区。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3年9月26日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8月10日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9年11月18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5月5日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6年5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被告人王路,男,1973年9月24日出生于重庆市南岸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江北区。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4年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1999年8月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3月29日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2年6月30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6月1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北检刑诉〔2017〕1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德志、王路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审理程序。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6月8日15时许,被告人唐德志经电话联系后,在重庆市江北区北滨一路龙湖星悦荟第十商业区附近,通过微信收取被告人王路支付的毒资80元后,将一小袋净重0.41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王路。当日16时40分许,王路到江北区金源世纪广场公交车站附近,通过微信收取肖某100元后,将从唐德志处购得的甲基苯丙胺贩卖给肖某,交易完毕,民警即将王路捉获,并当场查获交易的甲基苯丙胺及作案工具手机。随后,王路带领民警将唐德志捉获,民警查获唐德志随身携带的两小袋合计净重1.79克的甲基苯丙胺和四片合计净重0.38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被告人唐德志、王路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唐德志系累犯和毒品犯罪的再犯;王路有立功表现,并建议判处唐德志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王路拘役四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唐德志、王路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德志、王路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德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8日起至2018年6月7日止。)二、被告人王路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2日起至2017年10月19日止。刑期折抵二日。)三、查获的毒品及作案工具手机予以没收。四、对被告人唐德志、王路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王国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雪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