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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121民初13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厉某与厉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厉某,厉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21民初1332号原告:厉某。被告:厉某某。原告厉某与被告厉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因被告厉某某下落不明,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厉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厉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厉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75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日,被告因需要资金偿还银行贷款为由向原告借款75000元。2015年5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使用期限为三个月,利息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索要,被告一直没有偿还该笔借款。厉某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厉某、厉夫文及厉某某用李保业的名义以三户联保的方式向农业银行贷款150000元,每人用款50000元,各人负责偿还50000元及利息。借款到期后,厉某为厉某某偿还了其应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2015年5月9日,厉某某向厉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厉某现金75000元,柒万伍仟元正,使用期限三个月,按银行贷款利息付息,自愿用大锯、叉车抵押,到期还不上锯、叉车归厉某所有厉某某2015.5.9”。后经厉某索要,厉某某一直没有偿还该笔借款。厉某提供的借条等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厉某代替厉某某偿还银行借款本息,厉某某向厉某出具借条,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成立并生效。厉某某作为借款人应当及时向厉某履行偿还义务。厉某某拖欠厉某借款75000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厉某要求偿付借款7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根据双方的约定,应自2015年5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厉某某拒不到庭应诉,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任何反驳厉某诉求的证据,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应当自行承担举证、质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厉某某偿付原告厉某借款75000元及利息(以75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被告厉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发京审 判 员  薄新娜人民陪审员  孙鹏举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房 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