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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81民初15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湖南武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付作件、蒲秋英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武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付作件,蒲秋英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81民初1545号原告:湖南武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龙钧,男,该公司负责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关贤云,男,1959年12月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斌,男,1989年1月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被告:付作件,男,1975年7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蒲秋英,女,1973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原告湖南武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付作件、蒲秋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明独任审理,于2017年8月22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武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关贤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作件、蒲秋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南武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付作件于2014年4月29日以生意为由,被告蒲秋英作担保,在原告水浸坪支行签订《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立据借款140000元,约定于2017年4月29日到期,约定月利率为9.4536‰,按季结息。借款后经原告信贷人员多次催收,被告付作件偿还了利息48263.67元,尚欠本金140000元,利息从2017年4月27日算至2017年6月1日止,拖欠利息1980.84元。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时间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法》、《担保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应由被告付作件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应由被告蒲秋英对贷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被告付作件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40000元,利息1980.84元及后续利息;2、被告蒲秋英对贷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付作件、蒲秋英未发表辩称意见和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湖南武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湖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拟证明被告付作件与原告立据借款的事实;2、贷款户利息清单,拟证明被告付作件在原告拖欠贷款本息及还息的事实;3、借款合同,拟证明被告付作件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4、保证合同,拟证明被告蒲秋英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5、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被告的身份、婚姻关系。本院论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未提出异议,经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与原件一致,这些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本庭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付作件在原告水浸坪支行签订了《借款合同》,立据借款140000元,借款用途为生意,约定于2017年4月29日归还贷款本金,利率为9.4536‰。被告蒲秋英作为保证人与原告在水浸坪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在保证人上签字。本合同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手续费、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该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经原告信贷人员多次催收,被告付作件偿还利息48263.67元,尚欠本金140000元,利息从2017年4月27日算至2017年6月1日止,拖欠利息1980.84元。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借款合同纠纷,被告付作件在原告湖南武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水浸坪支行)立据借款本金140000元,双方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个人贷款合同》和借款借据合法有效,被告付作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借款到期后,被告付作件未按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违约。故原告湖南武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付作件偿还所欠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后续利息由被告付作件按照湖南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贷系统中所欠借款本金账目下显示的利息金额向原告湖南武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至实际还清该笔借款本金之日止。被告蒲秋英为被告付作件借款14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保证关系成立。现该借款已到期,被告付作件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还本付息,原告湖南武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蒲秋英连带偿还借款本息及后续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付作件、蒲秋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一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付作件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湖南武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40000元、利息1980.84元(计算至2017年6月1日止),本息合计141980.84元;从2017年6月2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由被告付作件按照湖南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贷系统中所欠借款本金账目下显示的利息金额向原告湖南武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二、如被告付作件不按时偿还上述借款本息,被告蒲秋英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后续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被告付作件、蒲秋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熊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一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