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民终48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南京市六合区永通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欧帼梅、赵鹏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欧帼梅,赵鹏,南京市六合区永通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民终48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欧帼梅,女,1965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建邺区。上诉人(原审被告):赵鹏,男,195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建邺区。两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彦华,男,住江苏省新沂市新安镇临沭中路***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市六合区永通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大厂街道园西路158号。法定代表人:潘永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素彤,江苏素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欧帼梅、赵鹏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市六合区永通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通小贷公司)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6民初43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欧帼梅、赵鹏共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永通小贷公司对其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永通小贷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欧帼梅在收到借款200万元当日,就按永通小贷公司副总经理王浩君的电话指令向案外人许思明付款200万元,故案涉借款已归还。一审对此未予查明,属认定事实不清。如永通小贷公司不认可其已归还的事实,本案则涉嫌刑事犯罪,人民法院应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2.《借款合同》约定“不按约定偿还本金,自逾期之日,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利息”,上述50%罚息违反法律规定,况且二上诉人已经归还借款,不存在所谓的“罚息”问题。永通小贷公司辩称:1.案涉借款合同对还款账户有明确约定,永通小贷公司未从指定许思明作为归还借款的收款人。欧帼梅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徐州贝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鑫公司)与许思明曾有借贷关系,欧帼梅所称案涉200万元借款支付给许思明,应是偿还许思明的债务。2.永通小贷公司不反对公安机关将本案立案侦查,查明何人涉嫌诈骗。永通小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欧帼梅、赵鹏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4日至2014年12月4日,按月利率1.5%计算,2014年12月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2.永通小贷公司对欧帼梅所有的南京市××邺区长虹路××居××单元××室房屋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欧帼梅、赵鹏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1月20日,永通小贷公司与欧帼梅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欧帼梅向永通小贷公司借款200万元用于个人消费,期限12个月,自2013年11月26日至2014年11月26日,实际贷款期限以借款凭证为准,月利率15‰,利息自贷款发放之日起算。到期后一次性还本付息。不按约定偿还本金,自逾期之日,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因欧帼梅违约导致永通小贷公司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欧帼梅应当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和实现债权费用。2013年12月4日,永通小贷公司通过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江北园区支行向欧帼梅转账200万元,欧帼梅出具借款借据。2013年11月20日,欧帼梅与永通小贷公司签订《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欧帼梅用其所有的位于南京市××邺区长虹路××居××单元××室房屋为本次借款做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主债务人应当支付的赔偿金、实现抵押权费用。该房产此前已经抵押给中国银行南京市城西支行,担保债务本金金额47万元。2013年11月26日,永通小贷公司领取了宁房他证建字第3079**号房屋他项权证书,债权数额200万元。2013年11月20日,欧帼梅配偶赵鹏出具个人借款声明书,对欧帼梅上述借款表示知晓,并愿意以夫妻双方名下所有财产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本金及其他利息经永通小贷公司多次催要一直未付,永通小贷公司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进行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遵守合法约定。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个人借款声明书,内容具体明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生效后,永通小贷公司依约定向欧帼梅发放贷款200万元,履行了合同义务,欧帼梅未能按约还本付息,是对诚实信用原则和合法约定的违反,对引起本案纠纷应负有相应的民事责任。欧帼梅、赵鹏抗辩称,收到200万元借款当日就将该200万元归还给永通小贷公司副总经理王浩君电话指定的收款人许思明,在永通小贷公司核实情况并向一审法院提供情况说明,表示永通小贷公司从未委托或指定许思明作为其收款人的情况下,欧帼梅没有充足证据证明许思明为永通小贷公司指定的收款人,对于其抗辩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永通小贷公司主张欧帼梅归还本金20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罚息双方合同中有明确约定,故永通小贷公司主张利息自2013年12月4日至2014年12月4日,按月利率1.5%计算,2014年12月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赵鹏作为欧帼梅的配偶,出具个人借款声明书,表示愿意以夫妻名下所有财产为欧帼梅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赵鹏应当承担共同还款义务。欧帼梅与永通小贷公司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且永通小贷公司领取了他项权证书,进行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但在此前,已经有顺位在先的抵押权,中国银行南京市城西支行,担保金额47万元,故永通小贷公司抵押权应当在满足顺位在先的抵押权后,就南京市××邺区长虹路××居××单元××室房屋拍卖、变卖的剩余价值部分在2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欧帼梅、赵鹏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永通小贷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4日至2014年12月4日,按月利率1.5%计算,2014年12月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二、如欧帼梅、赵鹏未及时履行判决第一项义务,永通小贷公司有权以欧帼梅所有的位于南京市××邺区长虹路××居××单元××室房屋折价、拍卖、变卖价款在中国银行南京市城西支行担保本金47万元之后以200万元为限优先受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1843元,由欧帼梅、赵鹏共同负担(永通小贷公司已垫付,欧帼梅、赵鹏履行判决时一并加付)。本案二审期间,欧帼梅申请证人(贝鑫公司会计)孙某,4到庭作证,拟证明:欧帼梅于收到200万元当日,就按永通小贷公司要求将200万元作为上述借款的还款支付给许思明。孙某,4陈述:1.其不认识许思明;2.赵鹏打电话给永通小贷公司王浩君,王浩君要求欧帼梅将200万元还给徐思明。欧帼梅让孙某,4向许思明银行账号转款200万元。赵鹏与王浩君电话联系时,孙某,4是否在场其记不清楚了。欧帼梅、赵鹏对孙某,4证言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认可该证言的证明目的;永通小贷公司认为该证人与欧帼梅有利害关系,其证言真实性不能确认。本院认证意见:该证人到庭接受质询,证言内容与本案纠纷相关,故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是否达到欧帼梅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3年11月20日,欧帼梅(借款人、甲方)与永通小贷公司(贷款人、乙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第十章约定:合同生效后,甲乙双方均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如需要变更或者解除,应以双方协商一致并达成书面协议。上述合同就欧帼梅收款及还款账号均明确约定,其中收款账户(户名:欧帼梅,开户行:中国银行新沂钟吾支行,账号:62×××76);还款账户(户名:永通小贷公司,开户行:紫金农商银行江北园支行,账号:3201120051010000003530)。欧帼梅于2013年12月4日向案外人许思明汇款200万元。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汇款申请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在于欧帼梅2013年12月4日向许思明汇款的200万元应否认定为其向永通小贷公司的还款。本案中,永通小贷公司提供的《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提款申请书及借款借据,充分证明其已经按约向借款人欧帼梅出借了200万元,双方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本案纠纷应属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并不符合应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情形,欧帼梅、赵鹏认为本案涉嫌刑事犯罪的上诉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欧帼梅关于其已偿还借款200万元的上诉主张不成立,理由分析如下: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案涉合同约定欧帼梅还款时应将款项汇入的账号为201120051010000003530,欧帼梅主张其向许思明汇款的200万元就是归还案涉借款,与上述合同约定不符;该合同还约定“本合同生效后,甲乙双方均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如需要变更或者解除,应以双方协商一致并达成书面协议”,按此约定,欧帼梅应提供双方对还款方式变更并已达成书面协议予以证明,但其未能提供变更协议,故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2.欧帼梅于2013年12月4日收到200万元借款当日随即通过许思明归还借款的主张亦不符常理。其申请的证人孙某,4不确认赵鹏与王浩君通电话时其本人在场,故孙某,4关于王浩君要求欧帼梅向许思明付款200万元作为归还借款的陈述证明力明显较低。欧帼梅提供的其他证据亦不足以证明案涉借款已归还的事实。据此,欧帼梅、赵鹏仍应承担200万元本金及利息的清偿责任。永通小贷公司按年利率24%标准主张借款的逾期利息,符合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案涉《借款合同》约定的期内利息为月利率1.5%,逾期后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双方约定的逾期利息标准确已超出上述规定的上限,但永通小贷公司本案中仅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故其该项请求符合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综上,欧帼梅、赵鹏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843元,由上诉人欧帼梅、赵鹏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劲松审判员 朱永刚审判员 夏奇海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雨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