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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723刑初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9-09

案件名称

李正兴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定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正兴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23刑初120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正兴,男,1980年11月12日出生于贵州省贵定县,汉族,小学文化,家住贵州省贵定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7年6月9日被贵定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现居住在家。贵定县人民检察院以贵检刑诉(2017)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正兴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秀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正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9日14时15分,被告人李正兴驾驶贵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922县道23公里加500米处被贵定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拦查,经对李正兴使用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为:103mg/100ml,民警随即将李正兴带至贵定县昌明镇医院抽取血样送检。经鉴定,李正兴血液中检出酒精,含量为:125mg/100ml。公诉机关以被告人李正兴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判处二个月至五个月拘役,并提交被告人李正兴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支持起诉。被告人李正兴自愿认罪,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李正兴与朋友在贵定县昌明镇高坡村新厂组家中吃饭饮酒后无证驾驶其向他人购买的贵J×××××号牌二轮摩托车(未办理过户手续)行驶至贵定昌明小范坪(小地名)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对李正兴使用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为:103mg/100ml,后经抽血检测,李正兴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5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诉事实,被告人李正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鉴定意见、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贵J×××××号车辆行驶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正兴违反法律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李正兴如实交代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但被告人李正兴无证驾驶机动车,应从严掌握从轻处罚的幅度。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行驶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正兴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罗 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秦忠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