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刑终5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逯昆鹏、贺传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逯昆鹏,贺传国,张宝锋,楚惠林,燕丽娜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刑终514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逯昆鹏,男,1982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原河南省新农社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巩义市新农社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住巩义市。曾因犯招摇撞骗罪于2002年1月28日被巩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02年5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3月26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辩护人白文兴,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贺传国,男,1965年1月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原巩义市新农社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业务员,住巩义市。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3月26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辩护人莫智勇、李绍东,河南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张宝锋,男,1983年2月21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程度,原巩义市新农社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业务员,住巩义市。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3月26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30日由巩义市人民法院决定被逮捕。原审被告人楚惠林,男,1959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原系巩义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中心工作人员,曾在巩义市新农社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工作,住巩义市。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3月28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30日由巩义市人民法院决定被逮捕。原审被告人燕丽娜,女,1982年7月4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程度,原巩义市新农社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业务员,住巩义市。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4月7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30日被巩义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巩义市人民法院审理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逯昆鹏、贺传国、张宝锋、楚惠林、燕丽娜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7年5月25日作出(2016)豫0181刑初44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逯昆鹏、贺传国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9年6月1日、2010年9月22日,被告人逯昆鹏分别成立了河南省新农社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巩义市新农社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均称新农社公司),逯昆鹏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被告人贺传国、楚惠林、张宝锋、燕丽娜等人为公司业务员。2009年6月至2015年5月,被告人逯昆鹏伙同被告人贺传国、楚惠林、张宝锋、燕丽娜等人,以投资企业为名,与投资群众签订委托投资协议书、借款合同,约定月息12‰至18‰不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共与730人签订2355份合同,吸收金额累计286,373,050元。截止2015年6月底,新农社公司已全部兑付589人的本金及利息共计218,440,228元;部分兑付141人金额51,940,898.80元,剩余金额39,132,701.20元未兑付。其中:(1)贺传国在新农社公司任职期间,吸收资金70,338,000元,获取代理费、年终奖、绩效奖共计1,755,152.40元,本人投资非法获利169,320元。2016年11月13日,贺传国的家属付给投资人李凤芝50,000元;(2)张宝锋在新农社公司任职期间,吸收资金20,521,000元,获取代理费、年终奖、绩效奖共计577,977.60元,本人投资非法获利16,680元。案发后,张宝锋退缴违法所得554,127.60元;(3)楚惠林在新农社公司任职期间,吸收资金21,120,000元,获取代理费、年终奖、绩效奖共计447,100元。案发后,楚惠林退缴违法所得437,050元;(4)燕丽娜在新农社公司任职期间,吸收资金14,266,000元,获取代理费、年终奖、绩效奖共计295,396元,本人投资非法获利64,800元。案发后,燕丽娜退缴违法所得5000元。原判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查封了巩义市310国道北山口段西侧鸿泰园2号楼3单元2层206、巩义市滨河路18号东方现代城8号楼1单元1层101、巩义市滨河路18号东方现代城8号楼1单元2层201、巩义市紫荆路115号金岭大厦1号楼6层601、巩义市紫荆路115号金岭大厦1号楼602等五处房产,被告人逯昆鹏在巩义市站街镇胡坡村所建的河南省新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厂房,追缴违法所得1,385,672.60元(其中张宝锋554,127.60元、楚惠林437,050元、燕丽娜5000元、闫某146,180元、刘秋芬50,030元、费某42,280元、雷某151,005元,上述款项扣押于巩义市公安局。)。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逯昆鹏、贺传国、张宝锋、楚惠林、燕丽娜的供述,证人刘某、费某、雷某、闫某、楚某、吴某、李某1、李某2、张某、郝某、李某3、等人的证言,借款情况单据、非法获利交款凭证、河南省新农社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工商档案、巩义市新农社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工商档案、河南省新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工商档案、逯昆鹏投资购买5套商品房及相关合同抵押、买卖协议企业贷款明细、巩义市新农社公司的18家贷款企业明细表及相关借款凭证、协议、河南恒达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关于逯昆鹏等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及补充鉴定意见书》、新农社公司对外投资情况、新农社公司资金支出情况、巩义市住房保障房产管理中心证明、巩义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情况证明、委托书、承诺书、公证书、债权转让协议书、兑帐单、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谅解书等证据。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判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分别判处被告人逮昆鹏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判处被告人贺传国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判处被告人张宝锋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判处被告人楚慧林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判处被告人燕丽娜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被告人贺传国违法所得人民币一百九十二万四千四百七十二元四角、被告人张宝锋违法所得人民币五十九万四千六百五十七元六角(含巩义市公安局扣押的人民币五十五万四千一百二十七元六角)、被告人楚惠林违法所得人民币四十四万七千一百元(含巩义市公安局扣押的人民币四十三万七千零五十元)、被告人燕丽娜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十六万零一百九十六元(含巩义市公安局扣押的人民币五千元),依法予以追缴;涉案赃款、赃物依法予以追缴。逯昆鹏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贺传国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贺传国有自首、被部分客户谅解情节,原判在量刑中未体现,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另辩护人又辩称鉴定意见中贺传国的集资数额计算错误,存在重复计算;对贺传国吸收亲友的数额应当扣除,贺传国吸收的资金大部分已经追回。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关于逯昆鹏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辩护意见,经查,原判根据其犯罪事实、性质、造成的社会危害后果及认罪悔罪等情节,对其量刑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关于贺传国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辩护意见,经查,河南恒达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关于逯昆鹏等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中,吸收资金的总额是根据新农社公司及贺传国等人个人银行交易流水记录、借款合同、联合投资协议书、财务人员登记的账薄及原始凭证、公司主要人员询问笔录、财务人员统计的客户合同管理统计表及其他相关资料进行了查验、计算、综合整理、分析和判断得出,鉴定过程合法,鉴定结论客观真实,鉴定数额不存在重复计算的情形。贺传国吸收资金的对象从亲友扩大到不特定人,向其亲友集资的数额应当计入犯罪数额当中。原判根据其犯罪事实、性质、造成的社会危害性、自首及得到部分集资人员谅解等情节,量刑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逯昆鹏、贺传国、原审被告人张宝锋、楚惠林、燕丽娜违反国家金融管理的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公众资金,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系数额巨大。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成存启审判员 钱基伟审判员 高慧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 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