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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623民初20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朱云峰与孙莹、黄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云峰,孙莹,黄志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23民初2018号原告:朱云峰,男,1971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户籍地安徽省利辛县。经常居住地利辛县。被告:孙莹,女,1982年6月6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利辛县人,住利辛县。被告:黄志强,男,196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原告朱云峰诉被告孙莹、黄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云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莹、黄志强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云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孙莹莹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90000(暂计算至2017年3月29日,以后的利息计算至还清之日止);黄志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判决被告黄志强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3000(暂计算至2017年3月29日,以后的利息计算至还清之日止);黄志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9日,孙莹从原告处借款5万元,约定利率月息3%,期限1个月,并由黄志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年11月12日,黄志强从原告处借款3万元,约定月利息3%,期限1个月,并由孙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两笔借款,双方均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人出具借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借款。现期限届满,被告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孙莹莹、黄志强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供答辩状及相关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未对证据进行质证,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被告江恒与孙影系夫妻关系。2016年6月29日,孙莹莹与朱云峰签订借款合同从原告处借款5万元,约定利率月息3%,期限1个月,孙莹莹自愿以嘉和月亮湾27栋304室作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黄志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为该笔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年11月12日,黄志强与朱云峰签订借款合同从原告处借款3万元,约定月利息3%,期限1个月,孙莹莹在借款合同上签名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两笔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借款人出具借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均未偿还借款。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院认为:被告孙莹莹、黄志强分别与原告朱云峰签订借款合同,分别从原告处借款5万元、3万元,并约定月息3.5%,期限一年;孙莹莹、黄志强互相为对方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构成违约,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孙莹莹、黄志强互相为对方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的起诉未超过保证期限。故对朱云峰要求孙莹莹、黄志强分别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3万元及利息并互负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月息3%,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规定,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孙莹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朱云峰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6月2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黄志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黄志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朱云峰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11月1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孙莹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朱云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0元,保全费940元,合计3030元,由被告孙莹莹、黄志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 涛人民陪审员  刘建魁人民陪审员  刘淑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艳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