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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406民初2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原告郝河诉被告宋丽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岗市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河,宋丽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鹤岗市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406民初238号原告:郝河,男,鹤岗市。委托代理人:刘彦廷,黑龙江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丽伟,女,鹤岗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中心支公司,鹤岗市。负责人:刘明辉,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成,该单位职员。原告郝河诉被告宋丽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9日、2017年8月1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彦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丽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医疗费21,078.00元;2.伙食补助费9,000.00元;3.误工费34,927.00元;4.护理费18,470.00元;5.营养费9,000.00元;6.二次手术费用7,000.00元;7.交通费27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9、鉴定费2,7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合计67,367.00元。对于不足部分,由二被告按被告宋丽伟的责任比例70%进行赔付,为25,255.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8日8时30分,被告宋丽伟驾驶黑HXXX**号明锐牌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东山区南翼转盘道左转弯时,遇原告郝河驾驶铃木牌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此,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鹤岗市公安交巡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宋丽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鹤岗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中段闭合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90日后出院,被告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因赔偿事宜与被告保险公司达不成一致意见,特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方依法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先行支付原告一万元医疗费用,并同意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但对原告具体诉讼请求中以下项目有异议:1.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50.00元计算;2.营养费应结合本地区的生活水平,应按每日50.00元计算;3.误工费被告单位同意按每日100.00元支付原告;4.对于护理费,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员单位证明及纳税证明,结合当地的护工工资,被告方同意按每日80.00元赔偿原告;5.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负担;6.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没有依据。保险公司对于医疗费及交通费没异议。被告宋丽伟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依据所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认定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6年9月8日8时30分,被告宋丽伟驾驶黑HXXX**号明锐牌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东山区南翼转盘道左转弯时,遇原告郝河驾驶无号牌铃木牌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此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鹤岗市公安交巡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宋丽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郝河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郝河被送至鹤岗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股骨干骨折,住院治疗90日后出院。被告宋丽伟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元),原告与二被告因赔偿事宜达不成一致意见,特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方依法对原告进行赔偿。在审理过程,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鹤岗市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构不成残;2.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七个月;3.伤后需一人护理120日;4.需营养期限90日。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因本案宋丽伟驾驶的车辆还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30万元,故对于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应继续由保险公司按照被告宋丽伟的责任比例(主要责任)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予以赔偿。仍不足的部分,由原告郝河与被告宋丽伟按照各自的责任比例进行负担。原告要求的以下赔偿项目:医疗费21,078.0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应予支持;伙食补助费,参照黑龙江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100.00元,计算90日为9,000.00元;原告要求误工费,参照鉴定意见,结合上年度黑龙江省采矿业平均工资计算为34,927.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护理费,结合鉴定意见,参照上年度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收入计算为18,47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营养费按每日100.00元标准计算,被告有异议,结合本地区生活水平,本院支持按每日50.00元计算为4,500.00元;对于鉴定费2,7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出反驳证据,原告主张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对于二次手术费用7,000.00元、交通费270.00元,因被告无异议,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考虑到原告郝河系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上道,其行为影响了交通安全,不应提倡,且在本次交通事故负有一定的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合计66,367.00元,被告保险公司还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被告宋丽伟在交通事故中所占责任比例70%赔付原告剩余医疗费11,078.00元、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用,即31,578.00元×70%为22,105.00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共计应赔付原告88,472.00元,扣除已赔付的医疗费1万元,被告保险公司还应赔付原告78,472.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郝河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二次手术费、鉴定费合计78,472.00元(已扣除先行支付的医疗费10,0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5.00元,减半收取计393.00元由被告宋丽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贺小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汤 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