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23刑初1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邓硕果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硕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23刑初14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硕果(绰号“果子”),男。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2月15日被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11年2月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9日被湖南省炎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3日被永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以郴永检公诉刑诉〔2017〕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硕果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毛艳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硕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6年10月6日11时许,被告人邓硕果来到永兴县城县正街44号,看见被害人尹某1停放在一楼楼梯间的红色豪爵牌女式摩托车没有上锁,摩托车的钥匙亦未取下,便用钥匙发动摩托车将摩托车盗走,以1400元的价格卖给一个外号叫“宜章古”的男子。经认定,被盗摩托车价值398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邓硕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尹某1的陈述;证人李某、尹某2、周某、刘某的证言;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收款收据;现场勘验、指认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照片;视频载图及分析;永价认定〔2017〕27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2、2017年4月上旬,被告人邓硕果来到永兴县便江镇便江南路247号,将被害人黄某1停放在一楼楼梯间的双鹰牌女式摩托车盗走,以600元的价格将摩托车卖给一个收废品的男子。经认定,被盗摩托车价值278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邓硕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1的陈述;证人黄某2、陈某的证言;机动车行驶证及收据;现场勘验、指认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照片;永价认定〔2017〕33价格认定结论书;(2015)炎法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硕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6768元,数额较大,邓硕果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邓硕果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邓硕果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邓硕果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予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邓硕果通过其亲属退缴赃款并预缴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邓硕果提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硕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3日起至2018年2月12日止。罚金已缴纳。)二、追缴被告人邓硕果犯罪所得人民币2000元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曾永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 晖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