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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民终17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湛江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梁平县龙圣节能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杨德红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湛江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梁平县龙圣节能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杨德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民终17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湛江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麻章区政通中路北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8001943780359。法定代表人:吴培文,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鹃,重庆达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平县龙圣节能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梁平区仁贤镇长龙村8组,组织机构代码57717516-3。法定代表人:邓建国,系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亮金,重庆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德红,男,197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仪陇县人,住重庆市渝北区。上诉人湛江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湛江四建司)因与被上诉人梁平县龙圣节能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梁平龙圣节能公司)、杨德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2017)渝0228民初1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湛江四建司上诉请求:1.撤销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2017)渝0228民初152号民事判决;驳回梁平龙圣节能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梁平龙圣节能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违反法律程序,遗漏必须参加的当事人杨玉垚、陈懋旭、重庆宏铭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铭公司)等,应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梁平龙圣节能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杨玉垚、陈懋旭等均不是上诉人的员工或授权代表,上诉人也从未收到梁平龙圣节能公司诉称的货物,也未付过款。一审法院(2016)渝0228民初4801号案中,已查明杨德红代表上诉人对外签订合同的行为属无权代理,其法律后果由杨德红承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湛江四建司与梁平龙圣节能公司没有建立合同关系,一审认定基本事实错误,判令上诉人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不当,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梁平龙圣节能公司辩称,本案中被上诉人所供材料用于了上诉人湛江四建司承包的宏铭公司工程项目,杨德红系受上诉人的委托对工程的相关事务进行处理,代表湛江四建司聘请的工作人员对梁平龙圣节能公司所提供的材料进行确认,湛江四建司对相关管理人员发放了工资,以上事实足以证明梁平龙圣节能公司与湛江四建司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关系,应由湛江四建司承担支付责任。一审判决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杨德红未到庭未作答辩。梁平龙圣节能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湛江四建司、杨德红及时支付梁平龙圣节能公司货款174537.00元;2、诉讼费由湛江四建司、杨德红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30日,湛江四建司与宏铭公司订立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由湛江四建司承建宏铭公司发包的重庆市梁平县工业园区工业厂房建设一期项目F、G、H区。同年6月10日,湛江四建司向宏铭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杨德红在其资质范围内的工程业务与宏铭公司签订梁平县工业园区一期F、G、H区厂房建设工程合同,并对受托人在办理上述事项过程中所签署的工程施工相关的文件均予以认可。同年8月10日又出具委托书委托湛江四建司重庆分公司收取所有工程款。梁平龙圣节能公司在2015年11月至2016年3月期间向上述工程项目工地提供空心砖、多孔砖,7份送货单总计货款474537.00元,由湛江四建司的财务人员杨玉垚对送货单进行核对算账并签字进行了确认。因杨德红离开工程项目工地,梁平县工业园区宏铭实业工业厂房项目工地的供货材料商等聚集在项目工地,梁平县公安局双桂派出所介入对事件进行平息,于2016年9月6日对项目工地的管理人员(项目执行经理)陈懋旭进行了询问,其陈述杨德红系项目工程的现场负责人,杨德红与湛江四建司系挂靠关系,自己系杨德红聘请的现场管理人员,履行项目执行经理职务,杨玉垚系该项目工地的第二任会计,工作到2016年3月份离开工地,还对项目工地的其他相关人员的工作职责范围等作了陈述。2016年9月14日,湛江四建司重新向宏铭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关子达代表其协调处理重庆宏铭梁平厂房2016年9月13日后的建设相关事宜。2016年11月10日,宏铭公司对湛江四建司梁平工业园区宏铭厂房建设项目部拖欠材料供应商等债务情况进行统计并制作了统计表,就尚欠梁平龙圣节能公司空心砖、多孔砖款174537.00元进行了登记,并载明该表的统计数据由湛江四建司梁平宏铭厂房建设项目部与材料商反复核对后提供。2016年12月7日,关子达代表湛江四建司向宏铭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该司直接支付陈懋旭、杨秀华等梁平县工业园区宏铭实业工业厂房二期项目管理人员工资。一审法院认为,湛江四建司承包了宏铭公司发包的工程项目,并向宏铭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先后委托杨德红、关子达在施工过程中对工程的相关事务进行处理,且梁平龙圣节能公司提供的材料用于了湛江四建司承包的工程项目,因此本案的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系梁平龙圣节能公司与湛江四建司,杨德红在取得湛江四建司的委托授权后又聘请了相关管理人员,相关管理人员对湛江四建司承建的梁平县工业园区宏铭厂房建设项目施工过程中材料供应商的应付货款进行了对账确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也应当由湛江四建司承担,故本案梁平龙圣节能公司所主张之货款的支付责任主体应为湛江四建司;对梁平龙圣节能公司请求杨德红对货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则因无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湛江四建司给付梁平龙圣节能公司货款174537.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梁平龙圣节能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湛江四建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90.00元,减半收取1895.00元,由湛江四建司负担。二审中,湛江四建司向本院举示如下证据:1.重庆钦亿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钦亿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杨德红是钦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7民初21895号案的应诉通知书、民事起诉状、钢材购销合同、宏铭公司支付钢材款收据三张、杨德红转款凭证两张、工程款清单一张。拟证明钦亿公司所购钢材的供销合同,指定收货人为邹庆寿、负责人为杨德红;同时证明钦亿公司在本案所涉工程有项目,杨德红是该项目的负责人;宏铭公司帮助钦亿公司支付钢材款,证明钦亿公司与宏铭公司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杨德红的转款凭证证明杨德红个人与公司不区分;工程款清单证明陈懋旭系钦亿公司项目经理,邹庆寿系总经理。3.钦亿公司盖章的梁平厂房项目成本费用报表,拟证明钦亿公司购买相关材料的事实。4.钦亿公司的委托书,杨德红签字委托湛江四建司重庆分公司收到梁平宏铭实业工业园区厂房建设一期项目F、G、H区工程进度款,支付钦亿公司该项目材料款。5.邹庆寿代表钦亿公司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陈懋旭代表钦亿公司签订的塔吊租赁合同。拟证明钦亿公司一直在租赁设备在梁平工业园区项目使用,邹庆寿、陈懋旭是钦亿公司的员工,代表的是钦亿公司。以上证据足以证明杨德红、邹庆寿、陈懋旭等人签字的行为不是代表湛江四建司,而是钦亿公司,湛江四建司不是本案钢材购买的合同相对方。梁平龙圣节能公司质证认为,1.钦亿公司的工商信息与本案争议的事实没有关联性。上诉人主张杨德红是钦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能代表湛江四建司的主张是不成立的。即使杨德红是钦亿公司法定代表人,也不能否认湛江四建司委托杨德红作为在梁平工业园区项目的委托代理人。同时公司信息表明经营范围主要是材料销售并不是承揽工程,也不能承建工程,上诉人认为钦亿公司承揽宏铭工程项目的主张与事实不符。2.二组证据的证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组证据只能证明重庆沛淇物资有限公司提供过货物,材料显示最终用于了本案所涉项目,只能说明杨德红的进货渠道,与本案争议的不是一回事,也有可能是杨德红用钦亿公司的名义去购买过材料。上诉人以此组证据来推断本案所发生的买卖行为系钦亿公司的事实不能成立。3.成本报表两个公章有些差异,看不出真伪。另外,报表未经相关的其他当事人确认。即使内容真实,只代表与钦亿公司发生的业务往来,不能推翻本案的相关事实。4.委托书的真实性我们无从核实,内容是要求上诉人分公司委托支付,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形成时间是2016年5月18日,杨德红是当时湛江四建司项目的负责人,而委托书上又是钦亿公司盖章,从这份证据显示杨德红既是钦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湛江四建司的委托代理人。5.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塔吊租赁合同的真实性被上诉人不认可,即使两份合同是真实的,也与本案无关联性。最多能够显示杨德红在以湛江四建司代理人身份参与工程施工过程中,曾经以自己成立的钦亿公司实施一些行为,是得到上诉人公司认可的。实践中是有这种乱象,而且湛江四建司发放工资给陈懋旭等人,不能否认陈懋旭等人是项目的管理人员。杨德红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二审查明基本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湛江四建司承建宏铭公司发包的重庆市梁平县工业园区工业厂房建设项目,并向宏铭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先后委托杨德红、关子达在施工过程中对工程的相关事务进行处理。上诉人认为湛江四建司出具给杨德红的授权委托书只载明杨德红与宏铭公司签署建设工程合同的权利,没有对外购买材料的权利。但湛江四建司出具给杨德红的授权委托书载明除签署建设工程合同的权利外,还载明“并对受托人在办理上述事项过程中所签署的工程施工相关的文件,我司均予以认可。委托期限至该工程完工所有款项结清止。”该内容足以证明湛江四建司授权杨德红的代理权限不仅限于与宏铭公司签署建设工程合同,还包括工程施工相关的事项。同时结合陈懋旭在公安机关询问时所陈述的杨德红系项目工程的现场负责人,聘请陈懋旭为现场管理人员,杨玉垚系该项目工地的第二任会计,之后会计为杨秀华的事实,以及关子达接受湛江四建司的委托后,委托宏铭公司向陈懋旭、杨秀华等人员发放管理人员工资的事实,足以认定杨德红的授权委托的权限不仅为签署建设工程合同,还包括施工中作为项目负责人履行聘请相关管理人员等与施工相关的工作。湛江四建司认为梁平区法院(2016)渝0228民初4801号案中已查明杨德红代表上诉人对外签订合同的行为属无权代理。对于该主张,湛江四建司并未举证证明。因此,湛江四建司认为杨德红只有与宏铭公司签署建设工程合同的权利,及杨玉垚、陈懋旭等不是上诉人员工的主张,与客观事实不符,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梁平龙圣节能公司向梁平县工业园区厂房建设项目供应材料,有杨玉垚等人签字确认的供货明细在案佐证,同时结合宏铭公司在湛江四建司梁平宏铭厂房项目部与材料商反复审核后出具的《湛江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梁平工业园区宏铭厂房建设项目部拖欠材料供应商等债务情况统计表》,明确载明梁平龙圣节能公司的欠款金额为174537.00元,与供货明细金额一致,且材料用于梁平工业园区宏铭厂房建设项目的事实,足以认定梁平龙圣节能公司向湛江四建司承建的梁平工业园区宏铭厂房建设项目供应材料。故梁平龙圣节能公司与湛江四建司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湛江四建司负有支付相应材料款的义务。针对上诉人湛江四建司主张杨德红系钦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钦亿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对外购买材料,租赁建筑设备用于本案所涉工程,梁平龙圣节能公司未与湛江四建司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本院认为,首先湛江四建司未提供梁平龙圣节能公司与钦亿公司签订的购买合同,未提供钦亿公司承建宏铭公司发包的梁平工业园区厂房建设项目。钦亿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与他人签订买卖合同以及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用于本案所涉工程的事实,并不能证明梁平龙圣节能公司就当然与钦亿公司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因此,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本案的买卖关系系梁平龙圣节能公司与钦亿公司发生,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提出一审漏列当事人陈懋旭、杨玉垚以及宏铭公司等的上诉主张,因宏铭公司为发包方,与材料购买没有关联性,而陈懋旭、杨玉垚系杨德红聘请的工作人员,杨德红已是本案当事人,足以查明相关事实,因此一审未追加相关人员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湛江四建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90元,由湛江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龙江莉审判员  李洪武审判员  向 亮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 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