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425民初15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彭阳县济源投资有限公司与赵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阳县济源投资有限公司,赵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425民初1503号原告:彭阳县济源投资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7384413-2。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城南门烟叶公司一楼。法定代表人:祁建刚,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康,男,1990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公司员工,公民身份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白阳镇商业街21900号。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赵虎,男,1970年2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公民身份号码×××,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原告彭阳县济源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赵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彭阳县济源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6年12月21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1个月,利率为月利率3%。借款逾期后,被告将利息清偿至2016年12月20日,对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至今未清偿。故原告提出上述诉请。赵虎缺席,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1个月,利率为月利率3%。胡兴明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借款逾期后,被告将利息清偿至2016年12月20日,对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至今未清偿。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收条、借款申请、借款借据、借款保证担保承诺书原件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可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未按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违约,应承担继续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因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原告主张的利息实质为逾期利息,虽然双方约定逾期利息为3%,但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赵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彭阳县济源投资有限公司借款1.5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照月利率2%从2016年12月21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元,减半收取计115元,由被告赵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占川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 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