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311民初35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李艮盘与张栋飞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艮盘,张栋飞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11民初3535号原告:李艮盘(别名李银盘),女,1937年12月21日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水,男,1945年3月5日生,系原告弟弟,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栋飞,男,1989年5月5日生,初中文化。系原告之孙。原告李艮盘与被告张栋飞为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艮盘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水、被告张栋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合法使用的住于洛龙区龙门镇东草店村宅基地的侵占行为,拆除其在原告宅基地上建造的房屋(西平房三间、东平方两间、街房三间),并责令被告立即从原告宅院搬出去和恢复宅基到原有状态;二、判令被告赔偿因私自拆除原告所有的房屋四间(西瓦房三间、东平方一间)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5000元;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庭审中,原告当庭明示诉讼请求为:一、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合法使用的位于龙门石窟世界文化遗产园区龙门石窟街道办事处东草社区三组的宅基地的侵权行为,拆除其在原告宅基地上建造的房屋,并责令被告立即从原告宅院搬出去并恢复宅基地到原有状态;二、诉讼请求第二条不变;三、变更为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及理由:原告与丈夫张玉宝于1957年登记结婚,婚后共生育四男一女,1972年经原告申请和人民政府批准,原告在位于洛阳市××龙门镇水泥厂南侧,焦枝铁路东边东草店村3组方宅一所(长32米、宽10米),原告与丈夫用尽全部积蓄和借款,在宅院内建起上房三间、西瓦房三间、东平方一间。将儿女养大成人,并使各自成家立业。原告丈夫不幸于1985年病故,后原告独自一人在此宅院居住。然而,天有不测风云,2012年4月18日,被告私自撬开原告家门,纠集一帮人趁原告不在家时,将原告宅院内的西瓦房三间、东平方一间全部拆除,强行在原告的宅基上建起西平房三间、东平方两间和临街房三间。并强行给原告断水断电,逼迫原告搬离宅院,此事经龙门镇司法所及村委多次调解无果,只好诉诸法院。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被告张栋飞辩称:一、我奶奶和爷爷共有两处宅基地,一处在铁路边,由爷爷奶奶分给我三叔张建都和四叔张留民所有;另一处由我爷爷奶奶分给我父亲张利民和我二叔张建民所有,后经张利民和张建民兄弟俩人协商,张建民以8000元将其拥有的半处房产所有权卖给我父亲张利民所有,有协议为证;二、现我请求原告的四个孩子共同抚养我奶奶,关于在宅基地上建房一事是我父亲张利民从2003年开始陆续建造,与我没有任何关系,综上,请求法庭根据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原告的不合理请求予以驳回,做出公正判决。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本院总结双方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所诉被告具有侵权行为的宅基地是原告使用还是归被告父亲使用;2、原告是否将所诉的宅基地使用权在早年已经分配给其儿子张建民和张利民使用;3、原告所诉被告所建的房屋与被告有无直接关系。原、被告对此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三份证据,证据一、宅基证一份。证明:原告所诉宅基地当时(1992年)登记的户主是原告二儿子张建民,原因是当时张建民和原告在一起共同生活,原告是所诉宅基地的实际合法使用人。证据二、2017年6月16日东草店社区居民委员会开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所诉宅基地建房上房平房3间、地下室2间、瓦房3间,东边1间平房。证据三、张建民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因原告丈夫去世,张建民和原告一起生活,147号宅基证户名错写成张建民的名字,这宅基证实际是属于原告李艮盘的。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有异议,当时是我父亲、二叔、三叔都在该处宅基地居住,当时办证为何办在二叔张建民名下我不清楚原因。对证据二居民委员会开具的证明所说的不是本案诉争宅基地,因为原宅基地地下室只有1间,不是2间。对证据三有异议,因为2011年12月14日二叔张建民与我父亲张利民签订的有协议,协议内容是张建民将宅基地使用权转让给我父亲张利民,并以8000元的价格将宅基地上的所有房屋卖给我父亲张利民,当时我四叔作为中间人也在场,协议上有我四叔的签字。被告围绕其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2011年12月14日二叔张建民与被告父亲张利民签订的协议一份。证明:张建民将宅基地使用权转让给我父亲张利民,并以8000元的价格将宅基地上的所有房屋卖给我父亲张利民,当时我四叔作为中间人也在场,协议上有我四叔的签字。原告的质证意见为:今天第一次见被告提交的协议书,在东草店居民委员会调解时调解员陈义辉说:他们之间有个协议,还说原告你四个孩子有三个孩子害你。原告认为他们之间的协议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任何人无权处分原告夫妇的房屋所有权。经审理查明:原告本人和其丈夫张玉宝共生育四男一女,长子张利民、二子张建民(又名张见敏)、三子张建都、四子张留民,女儿张灵勤。被告张栋飞系张利民之子,原告与被告系奶孙关系。1975年间,原告和其丈夫在原告所属东草店村三组第147号宅基地共建上屋平房三间、地下室二间、西侧瓦房三间、东侧平房一间。原告目前在该宅院的三间上房屋内居住生活。1992年12月23日,经伊川县人民政府确权,将上述第147号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在原告的二儿子张见敏名下,在庭审时,原告陈述:“2012年4月18日,被告将原告的家门私自撬开并将宅院内的房屋拆除,仅剩原告现在居住的三间上房没被拆除,原告自己在事后五六天才知道此事,但在知道后未向有关政府部门上报反映,2012年4月24日左右,被告又和其父母一家人在上述第147号宅基上挖地基建房,除了二儿媳妇李荣鸽出面阻挡无效后,之后也未向有关政府上报反映。被告则陈述:原告所说其有一处宅基地不属实,应是两处,可以去村里开证明,除了本案诉争宅基地外,铁路边还有一处属于我三叔和四叔,四叔将铁路边的宅基地的一半卖给了我三叔一个人居住;2012年4月18日我在郑州打工,根本就不在家,至于扒房、建房是我父亲在家干的,与我无关;而且打我二婶李荣鸽不属实,我家于2011年12月14日才将8000元给了我二叔,到2012年4月份我二婶不可能阻挡我家建房;原告所述第一次见我提交的证据不属实,原告应该早都知道该协议的存在,居委会调解了好几次,均见过这份协议,村长可以作证。”在调解过程中,因原、被告均不同意调解,致调解不能。本院认为:依法登记的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且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本案原告依法提交的证据二,仅能证明原告与其丈夫张玉宝在1975年间在原告所属东草店村三组的147号宅基地上建造的有上屋平方三间,地下室二间,西侧瓦房三间,东侧平房一间。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则证明该147号宅基地的使用权的户主姓名则为张见敏(系原告二儿子),显示的人口八人,没有显示人员姓名,但原告作为张见敏的母亲,且东草店社区居委会也已证明原告在该宅基上建造有房屋,所以,原告在该宅基地上依法享有共同使用权,原告现在宅基地内居住生活,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干涉。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和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因张建民和张利民均未到庭作证,本院不能确定其真伪,故对该证据不作判述,也不予采信。关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因为被告当庭否认自己对原告的房屋实施了拆除和重建行为,原告则仅有陈述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致本院对被告不能归责,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恢复宅基到原有状态的请求,不予支持。因该147号宅基地的使用权由政府登记在原告二儿子张见敏(张建民)名下,所以,原告要求被告从该147号宅院搬出和拆除其在该宅院上建造的房屋的请求,应由张见敏(张建民)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原告则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所以,该诉求应予驳回起诉。关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因本院不能对被告进行归责,所以,该诉求同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欠缺,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艮盘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75元,减半收取计138元,由原告李艮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焦洛川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 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