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002刑初3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李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02刑初347号公诉机关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8日被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监视居住。辩护人吴向阳,甘肃锦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张馨芳,甘肃锦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侦监刑诉(2017)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吴向阳、张馨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28日22时许,被害人耿某与妻子罗某某、朋友郝某某一起吃完饭后,罗某某驾车回家时在西峰区凯尔国际小区东门的路边停放,未关闭远光灯。被告人李某某驾车从该小区出门与罗会车时因远光灯问题停车与耿谋发生口角,李某某朝耿某面部击打数拳,将耿某打倒在地。郝某某、罗某某见状上前撕扯李某某时李某某挣脱逃离现场并拨打报警电话称其被人殴打。耿某的伤情经庆阳市人民医院诊断为:1、鼻骨骨折;2、头皮血肿;3、蛛网膜下腔出血;4、右耳廓软组织挫裂伤;5、右上肢软组织损伤;6、鼻部皮肤挫伤;7、头皮挫伤;8、双眼球顿挫伤;9、双眼睑挫伤;10、双眼白内障;11、双眼玻璃体混浊;12、双眼屈光不正。经庆阳市西峰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耿某外伤致蛛网膜下腔出血;鼻部损伤属轻伤二级。李某某的伤情经庆阳市人民医院诊断为:1、头部外伤,外伤性头痛;2、颜面部多处软组织肿胀并皮肤损伤;3、右下肢多处软组织损伤。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建议判处李某某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结合被告人认罪态度和赔偿损失情况,公诉人当庭变更量刑建议,建议对李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以下量刑。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致伤被害人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解被害人先动手打其,其只在被害人的面部打了一拳,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本案的定性无异议。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且存在以下法定和酌定从轻、减轻量刑情节:1、被告人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2、被告人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3、该纠纷属于邻里纠纷,受害人有明显过错,应当减轻对被告人的处罚;4、被告人已经积极向被害人表达歉意,并以近十倍的医疗费标准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9万元,有明显的悔过之心,应当给予较大幅度的从轻处罚。根据我国《刑法》第37条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8日22时许,耿某与妻子罗某某、朋友郝某某一起吃完饭后,因耿某当晚饮酒较多,由罗某某驾车回家,回到庆阳市西峰区凯尔国际小区东门后,罗某某将车停放在路边。被告人李某某驾车从该小区出门与罗某某会车时因罗未关闭远光灯影响了其视线,停车质问罗某某时,与耿某发生口角,李某某在耿某面部击打数拳,将耿某打倒在地。郝某某、罗某某见状上前撕扯李某某,李某某挣脱逃离现场并拨打110电话报警,称其被人殴打,110民警赶往现场将李某某口头传唤至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董志派出所询问,李某某供述了其用拳头击打耿某面部,致耿倒地的事实。耿某当晚被送往庆阳市人民医院治疗,其伤情诊断为:1、鼻骨骨折;2、头皮血肿;3、蛛网膜下腔出血;4、右耳廓软组织挫裂伤;5、右上肢软组织损伤;6、鼻部皮肤挫伤;7、头皮挫伤;8、双眼球顿挫伤;9、双眼睑挫伤;10、双眼白内障;11、双眼玻璃体混浊;12、双眼屈光不正。住院治疗13天,花医疗费9794.24元。李某某在双方发生纠纷过程中也受伤,其伤情经庆阳市人民医院诊断为:1、头部外伤,外伤性头痛;2、颜面部多处软组织肿胀并皮肤损伤;3、右下肢多处软组织损伤。2017年3月13日经庆阳市西峰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耿某外伤致蛛网膜下腔出血;鼻部损伤属轻伤二级。2017年7月24日,李某某与耿某经协商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李某某一次性赔偿耿某医药费、陪员费、误工费等一切费用共计90000元。协议已履行。耿某对李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自愿放弃追究李某某的任何法律责任。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耿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10月28日晚,其酒喝多了,第二日清醒后躺在医院,经回忆,其在小区门口被一个小伙打了,其站起来追那小伙,跌倒坐在一辆车前面,后被人抬上120救护车。2、证人证言。(1)罗某某证明2016年10月28日22时许,其与丈夫耿某及耿的朋友郝某某参加完朋友的生日宴,因耿某、郝某某饮酒了,其开车载二人回家,其将车开回小区后停放在东门附近的路边时,从西边过来一辆车停在其车前面,车上下来一个20多岁的小伙过来说:“你车灯把人照的”,然后朝其车后门方向过去,当时耿某已被郝某某搀扶下车,其从左侧后视镜看见那小伙在耿某的头部打了几拳,耿某被打倒在地上,其下车与郝某某拉住那小伙衣领,那小伙挣脱朝歧黄大道方向跑了,后民警来到现场。耿某当晚被送往医院。(2)郝某某证明案发当晚,其与耿某、耿的妻子罗某某参加完朋友的生日宴,因其与耿喝了酒,罗某某驾车,到凯尔国际的东门停车后,对面来的一辆车上下来一个年轻小伙走到罗的车前,罗说“我们这两人喝醉了,我下了人就走”,那小伙直接走到汽车后门跟前,其正扶着耿某准备离开,那小伙骂了一句意思是远光灯把他照了,然后朝耿某脸部连续打了三拳,其见状推了那小伙一下,那小伙又在耿的右脸部打了一拳,致耿某跌倒在地上,其上前拉扯那小伙的胳膊,罗某某上去抓他的衣服,被他挣脱跑了,后民警来了。耿某鼻子骨折,眼睛肿了,右耳缝了几针,在庆阳市人民医院治疗。(3)袁某某证明2016年10月28日晚22时许其在凯尔国际小区东门门房上班,听见外面有人争吵,其见路边停了一辆车,车头朝西,开着灯,车后门开着,有个男人正在下车,旁边路上站着一个女的,后警车来了,其看打架的双方是小区的住户。3、辨认笔录和照片,证明郝某某通过混杂照片辨认被告人李某某是2016年10月28日22时许在西峰区凯尔国际小区东门殴打耿某之人。4、受案登记表,证明被告人李某某报案的事实;到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李某某报警称其在西峰区凯尔国际小区东门被他人殴打,处警民警现场将其口头传唤至派出所询问等事实;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的年龄、身份等基本情况;住院病历、出院证明书、医疗费票据、李某某的伤情照片、诊断证明等,证明被害人耿某、被告人李某某的伤情及耿某治疗、花费等情况;协议书、谅解书,证明被告人李某某赔偿被害人耿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事实。6、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笔录、鉴定意见,证明被害人耿某身体损伤情况及经鉴定其外伤致蛛网膜下腔出血;鼻部损伤属轻伤二级。7、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主动报案,经民警现场传唤到派出所询问时供述了其伤害被害人的事实,其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中应当视为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的情形之一,即“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的规定,应视为自动投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某自动投案后,从公安机关第一次询问到庭审中,对其拳打被害人面部,致被害人受伤的主要事实均予以供认,其虽不承认在被害人面部打了数拳,辩解只打了一拳,但对被害人的眼部、鼻部轻伤是其行为所致的主要事实予以供认。故应当认定其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又自愿认罪、悔罪,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23条“被告人案发后对被害人积极进行赔偿,并认罪、悔罪的,依法可以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之规定,亦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辩解被害人耿某先动手打其,无相关证据证实;辩解其只在耿某的面部打了一拳,与现场证人罗某某、郝某某证明李某某在被害人的面部打了数拳及诊断证明、住院病历、鉴定结论所证实被害人鼻部、眼部、右耳等多处外伤的事实不符,其辩解不能成立。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审理认为,关于被害人耿某先动手打被告人李某某,仅有被告人一人的供述,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而证人罗某某、郝某某的证言均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在与被害人耿某发生口角后,在耿某面部击打数拳,致其倒地,后罗某某、郝某某撕扯李某某,李挣脱逃离。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是在被害人对其实施侵害过程中进行自卫或反击而致伤被害人的,故不能认定其属防卫过当。辩护人关于本案属于邻里纠纷,被害人有明显过错的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但考虑到本案是因被害人一方停放车辆时未关闭远光灯,给被告人行车造成影响,被告人质问时双方发生口角而引发,被害人一方在案发起因上有一定的责任,且在双方发生纠纷过程中被告人的身体亦有损伤,故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有自首情节及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有悔过之心,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正确,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某系初犯,主观恶性小,且自首、积极赔偿损失并取得谅解,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晓华人民陪审员 李德峰人民陪审员 李 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金 云 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