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12民初101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10199张学成与夏继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学成,夏继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2民初10199号原告:张学成,男,195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徐州市人,住徐州市云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祥云,江苏金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继刚,男,1976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徐州市人,住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张学成诉被告夏继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学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祥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继刚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学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利��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自2012年3月9日至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8日,被告因急用钱经朋友介绍认识原告,因原告在高新区上班,二人经常见面。在被告向原告借钱时,原告由于朋友关系,随将30000元借给被告应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明确写明借原告现金30000元,并口头约定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即年息12%。借款利息及本金待被告手头宽裕后一并归还,但被告至今也没有归还本金和利息,经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夏继刚未作辩称。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双方由被告夏继刚亲戚介绍相识,被告夏继刚向原告张学成借款,并于2012年3月8日向原告张学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张学成现金叁万元整(30000.00)。落款处有夏继刚的签字捺印。后被告夏继刚又于2012年6月11日向原告作出书面承诺,承诺10天内先还张学成壹万元整,月底还清。因被告夏继刚找不到担保人,故在该承诺下方书面说明其找不到担保人,并将其身份证号码记载在该承诺书上。以上事实有借条、还款承诺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夏继刚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张学成主张被告夏继刚偿还借款30000元,有借条及还款说明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主张被告支付利息,因双方无书面约定,本院支持自2016年11月2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继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学成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2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张小舟人民陪审员 丁继娥人民陪审员 刘安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厉婉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