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6民初112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北京博斯迈自动门科技有限公司与佛山市钿盛钢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博斯迈自动门科技有限公司,佛山市钿盛钢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民初11231号原告:北京博斯迈自动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瀛海镇104国道瀛海段22号3幢5层517室法定代表人:许泽闵。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召,北京维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钿盛钢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弼教村委会广隆工业区兴业十四路1号B区5-6号。法定代表人:肖小平。原告北京博斯迈自动门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佛山市钿盛钢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2.被告向原告返还货款300000元及占用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应交货物日起计至实际还清货款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的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一批不锈钢卷板,总价款为3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货款30万元如期汇入了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被告也为原告开具了等额的增值税发票。但被告收款后,一直未向原告交付货物,期间,原告多次催要货物未果。诉讼中,原告提交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企业信息打印件、《购销合同》、银行汇款回单、增值税发票、送货单等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可以反映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素有业务往来,2017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购销合同》(合同编号:锈字第17001002号),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一批不锈钢卷板,总价款为30万元,由原告到被告工厂仓库或被告指定的公共仓库自提,如因被告原因造成超期一个月以上都不能交货的,原告有权解除本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7年1月19日将货款30万元如期汇入了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被告也为原告开具了等额的增值税发票。但原告委托的物流公司前往至被告的仓库要求提货时,被告却拒不提交合同约定的货物,之后经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原告至今未收到货物。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在自愿平等条件下所签订,未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及法律法规行使权利及履行义务。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在收到原告的货款后,应立即向原告发货。但被告却拒绝向原告提供货物,在本院将应诉材料送达给被告后,被告既无提交答辩状,亦无到庭参加诉讼,也无向原告供应货物。被告的上述行为可视作其以行动表明其拒绝履行合同的义务。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已造成了超期六个月未能交货,原告方有权解除合同。本院于2017年8月4日将应诉材料送达给被告,即解除合同的通知于该日传达给被告,本案合同于2017年8月4日即告解除。双方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将原告已支付的货款30万元返还给原告,并支付占用期间的利息。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货款30万元及从应交货物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占用期间的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收到货款时将货物交给原告,原告于2017年1月19日支付货款,交货时间应为该日期,占用利息从本日起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缺席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北京博斯迈自动门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佛山市钿盛钢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8日签订的《购销合同》(合同编号:锈字第17001002号)于2017年8月4日解除;二、被告佛山市钿盛钢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北京博斯迈自动门科技有限公司返还货款300000元及支付占用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7年1月19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北京博斯迈自动门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953.44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佛山市钿盛钢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庞尔谦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冯淑娴郭翰 来自